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14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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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14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簡豪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108年度簡字第264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11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豪廷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
8年11月8日以108年度簡字第2645號(108年度偵字第17731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在案。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於109年2月12日、同年5月先後通知受刑人至署報到,受刑人均未遵期報到,期間經觀護人多次指定期日報到、告誡,足見受刑人難實施保護管束,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而該款所謂之「服從命令」,自以知悉命令之內容為前提。再者,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645號判決
判處拘役15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並自108年11月26日至110年11月25日執行保護管束,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喚受刑人應於109年3月18日、同年6月22日至該署觀護人室報到,惟受刑人並未遵期到案執行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函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固堪信為真。
㈡然上開傳喚受刑人應於109年3月18日至該署觀護人室報到之
送達證書,並未記載送達方法,則該次傳喚是否已合法送達,已非無疑。又傳喚受刑人應於109年6月22日至該署觀護人室報到之送達證書,固記載已於109年6月11日寄存於莒光派出所,惟戶籍登記之地址,係依戶籍法行政管理之目的所為,不能據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上開執行傳票寄存送達該址後,已否由受刑人前往派出所實際領取?受刑人是否僅設籍於該址,實已遷移他處居住?該址是否確係受刑人之實際住居所?均屬不明。檢察官復未指揮司法警察至該址查訪或拘提受刑人,則受刑人是否實際居住於該址,仍非無疑,此攸關受刑人是否確實知悉檢察官之執行命令,而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不服從檢察官命令且情節重大,應依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撤銷緩刑之情事,而撤銷緩刑之宣告,關乎受刑人應否受刑罰執行,事涉人身自由之程序保障,檢察官就自應調查有無上開事由,要難僅憑已向戶籍地寄存送達,受刑人卻未遵期到案執行,即推認受刑人有故意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服從檢察官命令之應遵守事項。此外,聲請人復未舉證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尚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蘇珍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亭均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