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上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上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簡上字第85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冠霆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109年度審簡字第32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8年度偵字第145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查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見本院卷第63、75、81至90頁)在卷可稽,爰依前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宣告沒收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犯罪所得9,500元,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萬元亦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認事用法、量刑、宣告沒收均無違誤,應予維持, 爰逕 引用原判決及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素行顯非良好,又不知悔改,復犯本案同罪質之共同圖利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2月,較被告前案受有期徒刑7月之宣告猶輕,量刑顯屬過輕,難收懲儆之效等語。
四、上訴駁回理由: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原審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審酌被告不思循正軌賺取財物,無視法令之禁止,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且將人身體物化,扭曲社會之價值觀,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其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自述目前無業、無扶養對象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所量處之刑,係在法定刑度之內,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則其量刑難認有何違誤。再原審就被告於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即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犯罪所得部分均宣告沒收或追徵,亦均無違誤。是原判決既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一切情狀,以為量刑基礎,客觀上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權限,且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量刑及沒收宣告自無違法不當之情。檢察官雖以被告之前案經法院量處較重之刑,仍不知悔改,復犯同罪質之本案,而以原審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然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間隔相當時間始再犯本案,且行為態樣並不相同等情,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中敘明外,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27、31頁)在卷可稽,是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之理由,難認可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提起上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呂政燁
法官余欣璇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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