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46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平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99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志平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李志平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李志平於本院民國107年10月
5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款規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前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分別以68年7月7日衛署藥字第221433號及69年12月
8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在案,復經該署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迄未變更,顯係經該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自同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俱有處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2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104年12月2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除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所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將之轉讓與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6項或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諸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重者外,以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與之後的轉讓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其高度之轉讓行為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戕害人之身心健康之物,竟非法持有而轉讓予他人,無視法令禁制,所為足以助長毒品泛濫,並增加施用毒品之人口,戕害吸毒者之身心健康,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考量其無償轉讓禁藥之數量非鉅,兼衡其素行、自 陳國中 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泥工、月薪約新臺幣2至3萬元、單身、尚有雙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461號卷107年10月5日審判筆錄第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本件被告所犯係最重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即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不符。故被告雖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同法第41條第
3項規定,仍得按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驗餘淨重4.87公克)、手機3支,雖為被告所有,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上開扣案物均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46
1號卷107年10月5日審判筆錄第3頁),且無積極證據可證明上開扣案物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貞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991號被告李志平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號居新北市○○區○○○路○○○號5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平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民國106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悛悔,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係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指之管制藥品,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未經許可不得轉讓他人,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2月14日23、24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號「壹網棧網咖」內,將其所有放在包包內之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提供予 封羽庭 施用1次。
(二)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2月15日凌晨
4、5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號5樓「e00HOTEL商務旅店」內,將其所有放在包包內之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提供予封羽庭施用1次。
嗣封羽庭另案於107年2月28日凌晨0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貴族汽車旅館」608室內,為警查獲,始循線查獲李志平,復在臺北市○○區○○路○○○號前在李志平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5.54公克、總淨重4.94公克)、手機3支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志平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無償轉讓第二級│││中之供述│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禁藥予封羽庭之事實。│││││││││├──┼───────────┼──────────────────┤│2│證人封羽庭於警詢中之證│證明被告李志平於上開時、地,曾無償轉│││述│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禁藥予封羽庭││││之事實。│││││││││├──┼───────────┼──────────────────┤│3│被告李志平之刑案資料查│佐證被告李志平為累犯之情形。│││註紀錄表1份。││││││├──┼───────────┼──────────────────┤│4│被告李志平之扣案之第二│證明被告李志平為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基安非他命2包,經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及現場照片6張、臺北市│成分之事實。佐證被告李志平確實有轉讓│││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封羽庭之情形│││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乙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乙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中華民國107年北市鑑毒││││字第120號)││├──┼───────────┼──────────────────┤│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佐證被告李志平曾於上開時、地,無償轉│││指認人封羽庭)2份│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禁藥予封羽庭││││之事實。│││││└──┴───────────┴──────────────────┘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同年月二十三日施行之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嗣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其法定本刑提高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要無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斷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要旨可參)。
三、核被告李志平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嫌。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渠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轉讓禁藥罪名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5.54公克、總淨重4.9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檢察官黃子宜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林偉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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