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1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1666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勝利 選任辯護人 黃國城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65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9741號、第187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勝利公然侮辱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勝利與 吳淑貞王美文 素不相識,於民國105年8月17日下午6時10分許,適均搭乘司機 張明通 駕駛、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295號公車(下稱295號公車),該公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前之科技大樓站牌時,黃勝利因打噴嚏,不慎將鼻涕及口水噴及乘客吳淑貞,吳淑貞即告知黃勝利不要這樣,如有感冒會傳染他人等語,黃勝利因此心生不悅,用力拍打公車把手,經公車司機張明通勸阻後,黃勝利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車上,接續數次故意對吳淑貞及後座乘客王美文吐大量口水,足以貶損吳淑貞、王美文之社會評價,嗣因張明通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淑貞、王美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查卷附採證照片、公車乘客手機錄影畫面檔案及其翻拍照片,係利用攝影器材將實體物品或可以視覺感官認知之現象,予以拍攝、製成之影片、照片,為保全拍攝時物品或現象所呈現之方法,於證據方法而言,具有與該物品或現象相同之效用,並非供述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黃勝利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勝利對其有於上揭時、地搭乘295號公車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犯行,辯稱:「伊是不小心打噴嚏噴到吳淑貞,吳淑貞告訴伊不要這樣,伊拍打公車把手,只是拍好玩的,沒有針對她,但司機制止,伊不高興有對乘客吐口水,伊吐口水是針對指責伊的人,當時公車上有很多人,伊不認為伊的行為是犯罪,伊是在保護自己,洵無公然侮辱犯行。」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辯護以:「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其非出於惡意,主觀上無侮辱告訴人之犯意。」等語。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
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至「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查被告對告訴人等吐口水,屬輕蔑、使人難堪之舉動,而依社會一般具有健全通念之人所為認知,足使告訴人等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更使不特定之見聞被告所為前述舉動之人,對告訴人等在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產生貶損之評價,足以減損告訴人等之人格及尊嚴甚明。又以粗鄙之語言在公共場所向特定之人辱罵時,倘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言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自應成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司法院院字第1863號解釋意旨參照);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且衹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
㈡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等吐口水之犯行: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邊確實有打噴涕,乘客吳淑貞有告訴我不要這樣,我拍打公車把手,經過司機的制止,我有點不高興,在我不高興的情形下,我有對乘客吐口水,我敲打吊環跟乘客沒有關係,我只是拍好玩的,因為乘客說我騷擾他們,所以我就對他們吐口水,先是司機指責我,乘客又說我的行為騷擾他們,所以就開始吵架。吐口水是針對指責我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
2.證人即告訴人吳淑貞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當天在車上,和女兒坐在一起,被告就突然站起來,走到公車後門門邊站在那邊,之後被告打噴嚏,有噴到伊跟伊女兒,伊女兒坐在靠窗位置,伊有跟被告說不要這樣,如果有感冒會傳染,這個過程中,被告不知道為什麼生氣,就很大力得拍了公車的把手,警報器就響了,司機就把車停下來,過來跟被告說,被告就很生氣,就對著伊跟伊女兒方向打噴嚏,但是是很大量的口水噴在伊跟伊女兒身上,另一位證人坐伊後面,也有噴到,被告又走到後面,對另一位證人王女士噴口水,又回來對伊跟伊女兒重複噴一次,之後又來回走了很多次,至於被噴到幾次,已經記不清楚,伊覺得被告是故意噴的。」等語(見偵卷第5、33頁背面、34頁)。
3.證人即告訴人王美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證稱:「伊當天下班,如往常搭295號公車,因為沒有位子,所以伊站著,被告本來是有位子的,但之後被告站起來,伊就讓被告離開,去坐被告的位子,但當時被告並沒有下車的打算,伊覺得有點怪,當時伊在滑手機,被告開始對伊的方向錄影,伊在滑手機的過程中,就聽到前面的乘客有制止的聲音,後來口水就噴過來,伊因為有老花,所以當時眼鏡是拿下來的,擦口水的時候就抬起頭,就看到被告,被告不是不小心的,是故意很明確地吐過來,很大坨的口水,因為伊當時沒有戴眼鏡,所以口水整個就噴在伊眼睛處,伊覺得很噁心,而且因為之前被告有拍攝的動作,所以覺得很恐怖,當時有乘客出聲制止,司機也有過來處理。」等語(見偵卷第7、34頁)。
4.證人即案發當時駕駛295號公車司機張明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欣欣客運上面有安裝10個警鈴,有乘客被侵犯而按鈴時,公車司機就會把車子停下來,過去看有什麼情況,當天是在等紅綠燈時,剛好有人按警鈴,伊車子停下來,伊就過去被告及告訴人等那邊看,伊當時看到告訴人等在哭,告訴人等說被告吐她們口水,伊就當場制止被告,被告告訴伊說他認識告訴人等,伊質問被告為什麼要做這些動作,被告不理伊,繼續對告訴人等吐口水,伊跟被告爭執,被告也不理伊,伊就打電話報警。」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背面)。
5.衡諸證人即告訴人吳淑貞、王美文及證人即295號公車司機張明通與被告均無仇怨,在依法具結尚須擔負刑法偽證罪責之情形下,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重罰制裁之風險,杜撰虛偽情節以誣陷被告之理,渠等之證述應屬信而有徵,又細繹渠證述內容亦無悖於事理之常,顯非臨時杜撰捏造,應是親身體驗之事實經過,方能為如上翔實之證述,再互核渠等所為證述內容與被告之上開供述相符,並無齟齬,更加佐證渠等之證述應可採信。
6.另經原審勘驗公車乘客手機錄影畫面檔案結果為:⑴光碟畫面時間0分33秒時,被告原本戴口罩,被告在此時把
口罩往下拉,露出口鼻,對告訴人等之方向吐口水數次;在光碟畫面時間0分44秒時,被告先與公車司機爭吵,後來被告又轉身朝向告訴人等之方向吐口水。
⑵光碟畫面時間0分55秒至0分58秒時,被告又對告訴人等吐
口水。在光碟畫面時間0分56秒時,被告跟告訴人等說:「妳敢說妳不認識我?」某一告訴人回覆:「我不認識你。」。
⑶光碟畫面時間1分10秒至1分14秒時,被告先與公車司機爭
執,又轉身朝向告訴人等之方向吐口水數次,並有發出「呸」的聲音。
⑷光碟畫面時間1分16秒時,被告說:「都看到了,怎麼樣,
坐牢好不好?」「打噴嚏會坐牢?」;在光碟畫面時間1分40秒時,被告又向告訴人等吐口水數次,並有發出「呸」的聲音。
⑸光碟畫面時間1分42秒時,有其他乘客說:「先生你有毛病啊,怎麼可以這樣欺負人?」。
⑹光碟畫面時間2分38秒時,被告說:「她(告訴人)認識我耶!」。
⑺光碟畫面時間2分50秒時,公車司機質問被告:「你怎麼可以欺負人?」被告回答:「我噴口水叫欺負嗎?」。
⑻光碟畫面時間3分4秒時,被告坐下。
以上⑴至⑻,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5頁背面)。
7.觀之上開錄影畫面勘驗結果,核與前開證人即告訴人吳淑貞、王美文及證人張明通之證述相互吻合,並有採證照片5張(見偵卷第18至20頁)及公車乘客手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2頁)在卷為憑,顯見證人即證人吳淑貞、王美文及張明通3人之證言均事實相符,均可採信, 益徵 被告有對告訴人吳淑貞、王美文等吐口水之行為無訛。
㈢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間於295號公車上對告訴人2人吐口水
之犯行,且案發時車上乘客眾多,堪認上開地點確屬不特定人得自由出入之場所,一般民眾均可能因搭乘上開公車而見聞前開情事,自屬處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場所,被告在該處為上開舉動,確係公然為之無訛,故被告確有公然侮辱告訴人等之犯行甚明。
㈣被告固於原審審理時辯稱:「伊不是對她們吐口水,是不小
心打噴嚏噴到。」云云。惟一般人打噴嚏與吐口水之動作明顯有異,前者係因鼻黏膜受到刺激,方從嘴巴打出噴嚏,噴出口水量較少,如在他人面前打噴嚏,為避免口水噴到他人,一般人往往會以手遮掩或轉頭迴避;後者則與鼻黏膜刺激無關,係直接將口水從嘴巴吐出,且因是刻意為之,所以吐出口水量通常會較打噴嚏為多,倘是欲吐特定人口水,則會刻意朝向特定人為之。另參以:
1.被告在對告訴人等吐口水前,有先將其所戴口罩往下拉,露出口鼻,並刻意轉身朝向告訴人等方向之情形,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85頁背面),倘若被告是不小心打噴嚏,又何須刻意將所戴口罩往下拉,露出口鼻,並轉身朝向告訴人等之方向?是被告辯稱其是不小心打噴嚏噴到告訴人云云,是否屬實,已有可疑。
2.依原審勘驗錄影光碟結果,在光碟畫面時間1分16秒時,被告與公車司機爭執後,再度對告訴人等吐口水,並口出「都看到了,怎麼樣,坐牢好不好?」「打噴嚏會坐牢?」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背面),亦可佐證被告並非不小心打噴嚏,而是刻意朝告訴人等吐口水,以此表達其不滿。
3.復據證人即告訴人吳淑貞於偵查證稱:「司機就把車停下來,過來跟被告說,被告就很生氣,就對著伊跟伊女兒方向打噴嚏,但是是很大量的口水噴在伊跟伊女兒身上,伊會提告是因為被告有針對性的吐口水的行為。」等語(見偵卷第33頁背面、34頁)。證人即告訴人王美文亦證稱:「伊看到被告不是不小心的,是故意很明確地吐過來。」等語(見偵卷第34頁)。故由證人即告訴人等所證述被告當天行為舉止可見,被告於案發當時噴出的口水量多,且具有針對性,顯與一般打噴嚏之情況不同,益徵被告辯稱伊是不小心打噴嚏噴到告訴人等云云,顯為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另證人即公車司機張明通於原審亦證稱:「伊可以分辨吐口水跟打噴嚏的不同,伊可以確認被告當時是在吐口水而非打噴嚏。」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由證人張明通明確證述其可以區別吐口水與打噴嚏兩者間之不同,並確定被告是朝告訴人等吐口水,而非打噴嚏,更加佐證被告所辯,委無足採。綜上,被告是刻意朝告訴人等吐口水,而非不小心打噴嚏噴到告訴人等乙節,已昭然若揭。
㈤被告之辯護人雖於原審審理時以被告認為告訴人等有看過其
不雅影片,因此才對告訴人等吐口水,其行為屬於誤想正當防衛,被告並無公然侮辱告訴人等之主觀犯意云云,為被告辯護。然:
1.按所謂誤想正當防衛,係指行為人(即防衛人)之行為在客觀上並不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惟其主觀上誤以為其行為係屬正當防衛而言。亦即客觀上並無現在不法侵害情狀之存在,惟行為人於行為時,主觀上誤以為有該侵害情狀之存在,並誤以為所採取者係必要之防衛行為;或客觀上雖有現在不法侵害情狀之存在,而行為人於行為時亦認知該侵害情狀之存在,惟誤以為其所採取者係必要之防衛行為。準此,誤想正當防衛之成立必係客觀上有使行為人誤認之侵害法益、權利情狀存在,行為人因此情狀致誤認其具有正當防衛權,苟客觀上無使人誤認之侵害行為存在,純粹為行為人主觀上之揣測、臆測或妄想,尚與誤想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否則行為人多可以主觀上誤認有防衛情境為由而阻卻故意,豈符事理之平,亦非誤想正當防衛之正確解釋。
2.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一開始伊是打噴嚏,是因為告訴人等認識伊,因為伊性行為、沒穿褲子被告訴人等看到,因為伊的這些行為在第四台播放,伊認為告訴人等看到了,告訴人等認識伊,伊不認識告訴人等,伊才會噴口水,因為伊有壓力,伊的性行為被告訴人等看到了,當時一個老太婆上車的時候就碰到伊的屁股,伊的性行為對象是40歲到60歲的年齡層,所以伊認為這個年齡層一定有看到,告訴人等的動機是在性騷擾、是在戲弄、藐視伊,所以伊才會氣到那樣,好像有仇恨一樣。」云云(見偵卷第34頁背面)。循此而論,顯見當時現場在客觀上並無現在不法侵害情狀之存在,亦無有足使被告發生誤認之侵害法益、權利情事,被告縱因精神疾病,而懷疑告訴人等看過其不雅影片,然此僅屬被告個人主觀上臆測而已,難謂與前揭誤想正當防衛之情況相符。又縱認被告主觀上懷疑告訴人等看過其不雅影片,然被告以吐告訴人等口水之方式回應,此亦非防衛其法益、權利之防衛行為,益徵辯護人辯稱被告之行為應構成誤想防衛云云,並不可採。況被告當日與公車司機爭執後,再度對告訴人等吐口水,並口出「都看到了,怎麼樣,坐牢好不好?」「打噴嚏會坐牢?」等語,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顯見被告之舉動具有針對性,且是基於表達己身不滿所為,自屬攻擊性之舉動,而非單純之防衛行為。是辯護人辯稱被告行為屬於誤想正當防衛云云,尚屬無據,亦難採信。
3.被告之舉動顯已逾越一般人所能接受之範疇,足以貶損他人名譽及尊嚴評價,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其明知對別人吐口水是不行的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則被告明知對人吐口水足以貶損他人名譽,猶執意為之,主觀上難謂無故意貶損告訴人等人格之惡意,是辯護人辯稱被告主觀上並無公然侮辱告訴人等之故意云云,尚不足採。
4.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並非不小心打噴嚏噴濺到告訴人等,其行為亦與誤想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其有公然侮辱之主觀犯意甚明,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詞,均委無足採。
㈥被告雖以其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辯稱主觀上無侮辱告訴
人之犯意云云,惟經原審依職權函調被告之就診紀錄,被告於103年2月1日起至106年1月31日止之期間內,有多次前往精神科就診之情,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6年
3月20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檢附之就醫申報資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9至42頁),被告固患有精神疾病,然精神病患者非即當然喪失顯著降低辨識行為或控制力,應依個案具體觀察,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一再陳明其僅有對告訴人等打噴嚏,否認有對告訴人等吐口水,並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可以分辨打噴嚏和吐口水是不同的行為,吐口水就是吐痰,沒有痰如何吐,打噴嚏是一點一點,用燈照會亮亮的,口水沒有泡沫,伊知道對人家吐口水是不對的。」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案發當天應該有服藥,如果很忙的話,我會忘記。按照診斷證明所載症狀,我的病會出現晚上睡不著覺。案發當天的行為,我認為是正常,我只是敲打公車吊環這個動作。案發當天我我的病情沒有發作。」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足見被告知悉吐口水乃對他人侮辱之行為,且能分辨吐口水與打噴嚏之不同,況於本院審理時已距被告行為時相差一年之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可清楚回應當時之情況,顯然並無未能辨識行為違法或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蓋非罹患精神疾病之人,即有未能辨識行為違法或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或完全喪失之情形,應依個案觀察,本件被告於案發時之辨識力及控制力均與常人無異,即應負完全刑事責任能力,被告以其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辯稱其主觀上無侮辱告訴人之犯意云云,亦不足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皆不足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公然侮辱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辯護人雖聲請對被告為精神鑑定,惟被告於案發時並無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並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自無對被告再為精神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之說明: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被告於
上開時、地,公然對告訴人等吐口水,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且同地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對告訴人2人為侮辱,而觸犯同一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其一之公然侮辱罪處斷。
㈡本件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
經原審依職權函調被告之就診紀錄,被告於103年2月1日起至106年1月31日止之期間內,有多次前往精神科就診之情,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6年3月20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檢附之就醫申報資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9至42頁),被告固可能患有精神疾病,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一再陳明其僅有對告訴人等打噴嚏,否認有對告訴人等吐口水,並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可以分辨打噴嚏和吐口水是不同的行為,伊知道對人家吐口水是不對的。」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案發當天的行為,我認為是正常,我只是敲打公車吊環這個動作。案發當天我的病情沒有發作。」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足見被告知悉吐口水乃對他人侮辱之行為,且能分辨吐口水與打噴嚏之不同,況於本院審理時已距被告行為時相差一年之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可清楚回憶當時之情況,顯然案發時被告並無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自難認被告於行為時之情狀已符合刑法第19條之規定,本件並無刑法第19條之適用。
㈢本件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然該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或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46年台上字第93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
2.本件被告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其法定刑為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並應提高為30倍,亦即新臺幣9千元以下罰金),並無即使宣告上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且被告在公車上對告訴人等吐口水,其犯罪情狀並無客觀上足引起一般社會大眾同情而顯然可憫之處,是被告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亦屬無理由。
三、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
量刑輕重,固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量刑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568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上開犯行固有不該,惟依原審調閱被告之就診紀錄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病名:情感性思覺失調症。醫師囑言:個案長期在本院追蹤,但返診頻率不高,精神病症狀明顯,病識感缺乏,需要持續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顯見被告自我控制情緒之穩定度相較於一般人為低,綜合上述之說明,足認原判決對被告以一行為犯2侮辱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從其一之公然侮辱罪處斷,量處拘役50日,其未審酌此節之量刑,顯然過重,而罪刑不相當,於法即有未洽。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不圖克制情緒,率爾在公共場所,以吐口水之方
式侮辱告訴人等,致告訴人等難堪,且貶抑告訴人等名譽,影響告訴人等生活,行為有所不當,犯後又推諉卸責,試圖掩飾犯行模糊焦點,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對所為犯行毫無悔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有精神上疾病,與他人發生爭執時,比一般人更易情緒波動,並自述未婚、獨居、沒有親屬需要扶養、仰賴存款支應生活所需之生活狀況,與桃園農工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原審卷第90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林惠霞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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