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77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81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螺絲起子壹支沒收之。又犯電業法第一百零五條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手電筒、線剪、螺絲起子各壹支、安全帶壹條、腳踏釘伍支、鐵條拾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手電筒、線剪、螺絲起子各壹支、安全帶壹條、腳踏釘伍支、鐵條拾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506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4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77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3案宣告之刑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6年4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悟,丙○○與友人戊○○(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98年5月16日晚上7、8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8年5月17日上午6時30分前之某時許之夜間),在高雄縣○○鄉○○○路○○○號旁,見丁○○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之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便由丙○○持螺絲起子以撬開上開自小貨車車門並啟動電源之方式,將自小貨車駛離現場而竊盜得逞。
三、嗣於98年5月23日凌晨1時許,丙○○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獨自駕駛上開自小貨車,並攜帶其所有手電筒1支及腳踏釘5支、鐵條11支、線剪1支、安全帶1條、前開螺絲起子1支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兇器,前往高雄縣○○鄉○○村○○路旁產業道路牧場高分#5號電線桿處,利用上開工具照明、剪斷電纜線之方式,竊取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1批(品名:TPC-DSPVC-WP22mm,重量;10公斤),得手後,隨即駕車離去,待同日凌晨1時30分行駛至高雄縣○○鄉○○村○○路,為現場執行防飆勤務之員警 尤經智 發覺該車為贓車予以攔檢,丙○○拒絕停車受檢而逃逸,隨後將該車棄置於國道10號下方產業道路,下車徒步逃逸,嗣於同日凌晨2時10分經警捕獲獨自行走於國道10號路肩之丙○○,並在棄置之自小貨車上扣得電纜線1批及丙○○所有用以竊取電纜線之手電筒1支、腳踏釘5支、鐵條11支、線剪
1支、安全帶1條、螺絲起子1支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已表示對於全案卷證所存證據(含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俱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易卷第13頁背面),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法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㈠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⒈被告竊盜自小貨車部分之認定:
⑴被告於98年5月16日在高雄縣○○鄉○○○路○○○號旁,
持螺絲起子撬開丁○○所有自小貨車之車門、發動電源而竊盜自小貨車得手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98年9月24日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28頁),核與證人丁○○警詢中證稱:其於98年5月17日凌晨6時30分許發現上開自小貨車遭竊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又上開自小貨車於98年5月23日凌晨2時許,在被告竊盜電線現場即高雄縣○○鄉○○村○○路旁產業道旁為警查扣,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深水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附卷可證(見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2頁),堪認上開自小貨車確在被告佔有使用中,被告上開自白應可採信。復參以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於98年5月16日晚上7、8時許,在高雄縣梓官鄉竊盜上開自小貨車(見本院易字卷第34頁至第35頁、第38頁),是被告與共犯戊○○於上開時、地,共同竊取丁○○自小貨車之事實,堪可認定。
⑵被告雖於本院98年9月24日準備程序中另稱:伊係獨自一
人竊盜上開自小貨車云云,惟本院審酌證人戊○○於審理程序中對於竊盜上開自小貨車之時、地及自小貨車之顏色、特徵證述明確,如非親身經歷竊盜過程,實難以清楚描述,又衡情一般人鮮少將非己所為之犯行自攬刑責,是被告供稱係伊獨自一人所為,應係為助戊○○脫免刑責,不足採信。
⑶被告雖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改稱:伊去偷電線的3天前見
戊○○駕駛上開自小貨車停放於伊女友位於岡山住處附近之停車場,伊便向戊○○借車,戊○○推稱該車係朋友的因而婉拒,伊心裡知道應該是偷的,偷電線當天下午(按:應指98年5月22日下午),伊便持扳手撬開小貨車車門並發動引擎而竊取之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40頁),而證人戊○○亦證稱:伊在梓官鄉竊盜上開自小貨車後,將該車停放於被告住處大樓附近之停車場,因為該停車場常常有警方在查緝失竊車輛,伊開去停車場的時候被告有看到,被告要借,伊說不行,停車後伊就沒有再理會該部車了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35頁至第38頁),互核被告與證人戊○○審理中所述看似相符,惟兩人對於「戊○○開車抵停車場的時間」,經本院隔離訊問,證人戊○○證稱:晚上9點多、被告則稱:將近中午時(見本院易字卷第39頁、第41頁),對於其等經歷同一個場景時序之描述已有不同,且參之證人戊○○所述,伊於竊車後為便利警方查緝贓車,而特意將上開小貨車停放於被告住處附近停車場,亦顯不合常情,證人戊○○就其係獨自竊取上開自小貨車部分所述,尚不可遽採。再徵之被告於本院98年9月24日準備程序中已明確供承竊盜小貨車的時間在竊盜電線前約
1週,核與證人丁○○證稱該車失竊時間大致相符,其於本院98年9月30日審理程序中另供稱,竊盜自小貨車的時間在偷電線當天的下午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40頁),供詞反覆,其審理中所言明顯係為配合戊○○之證詞,亦非可採。
⑷故被告與戊○○共同竊盜自小貨車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⒉被告竊盜電線部分之認定:
⑴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
諱(見本院易字卷第28頁),核與證人即臺電公司技術員乙○○警詢中證稱:扣案電纜線為臺電公司所有,品名為TPC-DSPVC-WP22mm等語相符,並有員警尤經智職務報告
1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分別見偵卷第8頁、第13頁、第16頁至第22頁、第29頁至第30頁、第34頁至第38頁),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⑵被告竊盜電線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物品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為已足,不以行為人初有行兇意圖為必要。經查,被告竊盜自小貨車時所攜帶之螺絲起子暨其竊盜電線時使用之腳踏釘、鐵條、線剪、螺絲起子等工具均為金屬製品,堅硬鈍重者有之,刀鋒銳利者亦有之,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有危險性,應屬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次按,由電業法第1條「為開發國家電能動力,調節電力供應,發展電業經營,維持合理電價,增進公共福利,特制定本法」所揭諸之立法意旨可知,電業法之規範目的乃在於「電業經營者」之管理及保障。而所謂「電業」則係指「應一般需用經營供給電能之事業」,該法第2條亦有明文規定。因此,臺電公司所有之電線,自屬電業法第105條所謂「電線」,合先敘明。核被告丙○○竊盜自小貨車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而其竊盜電線部分所為,係犯電業法第105條之竊盜電線罪,其攜帶兇器竊盜電線,亦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規定處斷。又被告就竊盜自小貨車部分犯行,與共犯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起訴意旨雖認被告竊盜自小貨車、電線等犯行,均符合「結夥3人」之加重要件,惟遍查全卷事證,尚無法認定有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參與;又起訴意旨漏未認定被告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螺絲起子竊盜自小貨車,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均有未恰,應予更正。再者,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易字卷第15頁),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在其所犯竊盜小貨車及竊盜電線罪刑項下,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攜帶之兇器數量非少,其行為除直接造成丁○○、臺電公司之財產損失外,並損害電力用戶之權益,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程度非小,兼衡以被告雖坦承犯行,但前後供述反覆、對實情仍有隱匿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⒉扣案手電筒1支及安全帶、腳踏釘、鐵條、線剪、螺絲起子
等工具,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竊盜電線所用之物,其中螺絲起子1支,亦為其竊盜自小貨車所用之物,業據其坦認無訛(見本院易字卷第4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在其竊盜電線暨竊盜自小貨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業法第10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王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
書記官黃國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電業法第105條(罰則(一)----供電設備之竊盜或損壞)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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