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9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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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93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民國95年7月31日以竹監苗字第裁54-E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新竹市政警察局新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五、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
3月30日14時5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在西濱公路前,因「使用註銷駕駛執照駕駛大型車」之違規,經新竹市政府警察局以新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嗣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依法繳納罰鍰,經原處分機關於95年7月31日以竹監苗字第裁54-E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60,000元。
三、異議意旨則略以:異議人甲○○係向原處分機關查詢方知道被吊銷駕駛執照,異議人戶籍地位於苗栗縣苗栗市○○里○○街合園3巷11號),由異議人之配偶代為收受,然異議人係居住於苗栗市○○街○○巷○號,因職業之故,居無定所,因此上開通知單,裁決書,異議人均未曾收到,怎敢冒駕駛執照被吊銷及高額罰款,且本件一次裁罰而喪失申訴機會,亦應為違法等語。
四、經查:異議人甲○○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因使用註銷駕駛執照駕駛大型車之事實,有原舉發機關以新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按,且異議人對於前開違規之事實,並不否認,堪認有此舉發事件。異議人抗辯如上,經查:
⑴按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汽車所有人、駕
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15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三、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前項第3款之汽車所有人、駕駛人如無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可資易處吊扣時,得就原處分或裁定確定之罰鍰加倍處罰;逾15日後仍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而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950087685號令發布,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第65條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二十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
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三、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修正後刪除「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規定,足見原處分機關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之裁決不法。
⑵又95年7月1日前依據同條例第92條第3項規定由交通部
會同內政部所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1條規定第3項:「依第1項各款所為之處罰,均應於裁決書處罰主文內填記明確,罰鍰折算易處吊扣處分之基準,並應於裁決書附記欄內記明;依前項規定加倍處罰罰鍰之數額、繳納期限,亦應於裁決書處罰主文記明。」也就是,苗栗監理站依照前項說明處罰受處分人,而受處分人於裁決後逾20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監理所才能依據上開規則第61條規定依序為之,因此苗栗監理站於94年12月9日以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處罰主文第二項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之處分:①自95年1月9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並限於95年1月23日前繳送。②95年1月23日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95年1月24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③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95年1月24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在裁決尚未確定之際,即一次裁決同時裁定易處駕駛執照、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及註銷駕駛執照後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明顯逾越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之規定。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法律不得牴觸憲法,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下級機關訂定之命令不得牴觸上級機關之命令。而參照憲法第172條規定,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苗栗監理站於94年12月9日以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處罰主文第二項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之處分,應係違反上開法律之規定,應為無效之行政處分。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於案發時、地,有前開之違規事實,並據之裁決如前,固非無見。然原處分機關於94年12月9日以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處罰主文第二項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之處分,應係違反法律之規定,應為無效,既然是無效,理應為當然、自始無效,無待異議人之主張撤銷。則原處分機關依據上開無效之行政處分,於95年
1月24日逕行註銷異議人之駕駛執照,係依據無效之行政處分而製作之行政處分,亦應為無效之處分,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遽予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60,000元,即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另諭知異議人不罰之裁定。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5年10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