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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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3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34歲民
現於臺灣台中監獄苗栗分監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妨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陸年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伍拾貳包(經鑑定含袋重共壹佰捌拾點壹柒公克,其中含袋重約參拾伍點伍公克者參包、含袋重約貳拾玖點陸公克者壹包、含袋重約肆點柒公克者壹包、含袋重約零點柒公克者參包,其餘肆拾肆包均為含袋重約零點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分裝勺貳支、分裝匙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並於民國93年3月29日執行完畢。戊○○仍未改善,明知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或持有,而於93年4月起至94年1月止,分別向綽號「 阿光 」、「 阿發 」之男子買入安非他命共52包(經鑑定含袋重共180.17公克,含袋重約35.5公克裝3包、含袋重約
29.6公克裝1包、含袋重約4.7公克裝1包、含袋重約0.7公克裝3包,其餘44包均為含袋重約0.5公克裝),並隨身攜帶準備販售於不特定之人。嗣於94年1月21日下午5時20分許,經警在苗栗縣銅鑼鄉朝陽村20鄰朝東204號乙○○住處查獲,並扣得上揭安非他命52包及戊○○所有之分裝勺2個及分裝匙1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事實:㈠被告之陳述:
被告戊○○坦承上揭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經警查獲之事實,惟否認有意圖販賣而持有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扣案之安非他命是要供自己施用,因為其施用量大,並不是要販賣他人等語。
㈡證據能力之爭議:
於本件辯論終結前,兩造並無任何證據能力之爭議,因此,兩造所提之證據,均得調查,並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㈢斟酌證據認定事實:
⒈不爭執部分:
被告坦承以下事實:
⑴被告確實有買入、持有扣案之安非他命。
⑵扣案安非他命及分裝匙、分裝勺均為被告所有。
⑶扣案之數量(含原持有之數量),如上揭事實欄所示。
⑷扣案之物品確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被告上開陳述,與證人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關於此部分之證述、證人乙○○於警詢及本院中之關於此部分之證述,扣押物品清單所示扣案物品、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現場照片9張等證據顯示之情節,互核相符,因此,被告於93年4月起至94年1月止,分別向綽號「阿光」、「阿發」之男子買入安非他命共52包(經鑑定含袋重共180.17公克,含袋重約35.5公克者3包、含袋重約29.6公克者
1包、含袋重約4.7公克者1包、含袋重約0.7公克者3包,其餘44包均為含袋重約0.5公克),並於94年1月21日下午5時20分許,將上開毒品52包連同分裝勺2支及分裝匙1支,攜至苗栗縣銅鑼鄉朝陽村20鄰朝東204號乙○○住處之客觀事實,已可認定。
⒉爭點部分:
被告否認意圖販賣而持有安非他命,辯稱其所持有之安非他命係供自行施用等語。惟查:
⑴按毒品安非他命係屬違禁物,無論係製造、販賣、轉讓
、持有或施用毒品,均屬犯罪行為,被告曾多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處分或判處有期徒刑(詳卷附前案紀錄表),對此知之甚明。而一般施用毒品者均在隱密場所施用,雖亦有隨身攜帶毒品外出備用之情況,惟必不願攜帶大量毒品外出,以免被查獲,此為一般施用毒品者所知。查被告所攜帶之數量遠逾自行施用所需,則依此客觀事實,被告顯非僅為自行施用而攜帶上開安非他命52包。
⑵按安非他命之單純施用者所需者係施用工具,而非分裝
工具,此係一般經驗法則。查被告非但攜帶遠逾施用所需之大量安非他命,尚且攜帶可供分裝所用之分裝勺2支及分裝匙1支,此等攜帶分裝勺及分裝匙之客觀事實,足顯被告有在外分裝安非他命之準備。
⑶被告於94年1月27日偵訊時陳稱上揭毒品係向銀行貸款
買來等語,足見被告並非財力充裕之人,而財力有限者通常不致於因供自行施用所需,而買入大量毒品致造成自己之經濟壓力,而被告仍干冒被警查獲之危險及不顧自己經濟壓力,於短時間內買入大量毒品,顯違常情,是以,依此客觀事實,足顯被告有以大量購買毒品換取較低價格,並以之較高之價格零售圖利之意思。
⑷證人甲○○於本院證述略稱:被告到乙○○家之後,我
們4人(被告、甲○○、乙○○及 曾森煜 )在乙○○房間吸毒、聊天等語,證人乙○○則於本院證述略稱:向朋友買過一、二級毒品等語,是以被告當日攜帶各種不同包裝份量之安非他命共52包,連同分裝勺2支、分裝匙1支到乙○○住處,而該處則是施用毒品者聚集之場所,更足彰顯被告係以意圖販賣毒品之意思攜帶上開毒品。
⑸證人乙○○、丁○○均於本院證述略稱曾聽聞被告有不
願意出讓毒品之言語等語,惟此並不影響於上開被告有販賣毒品意思之認定,反可佐證:據外界施用毒品者所知,被告係屬可能販賣毒品之人,因此其他施用毒品者始對被告為此等交涉之事實。
⑹小結:被告係意圖販賣安非他命而攜帶上揭毒品及分裝勺、分裝匙至上揭經警查獲之處所。
㈣結論:
合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
本件行為係於95年1月間所為,被告行為後有關於累犯之規定,固已有所修改,惟就本件所應適用之相關規定比較結果,並無實質不同,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2級毒品罪。
㈢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罪刑執行情形,此有其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衡酌被告所為犯行,有使他人陷於毒品犯罪之重大危險,其
持有毒品之數量,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扣案安非他命共52包(經鑑定含袋重共180.17公克,其中含
袋重約35.5公克者3包、含袋重約29.6公克者1包、含袋重約4.7公克者1包、含袋重約0.7公克者3包,其餘44包均為含袋重約0.5公克裝),均屬第二級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分裝勺2支、分裝匙1支,均供犯罪之用,均依同條例第19條第
1項前段規定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燦都
法官吳炳桂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95年10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