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25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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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2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259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9年4月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4月18日18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民族路口大中路口,不依標誌指示違規左轉行駛,處罰鍰新台幣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異議人則以其不會開車,並未曾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應係遭人冒名等語,提起本件聲明異議。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於98年4月18日當日於高雄市市○○路之百樂公司上班,上午7時55分上班,至下午6時31分下班,有出勤卡1張,業經經本院勘驗無誤;又據證人即舉發警員 歐文欽 於本院訊問時證稱:無法確認當時駕車即為異議人,而當時違規之人係提出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以外之證件等語明確,顯見本件舉發時警員並未以身分證或駕照確認違規者之身分;又參之本件異議人未經考領汽車駕駛執照,有高雄市監理站高市監三字第0990014290號函在卷可查,顯見異議人所稱其不會開車,本件應係遭人冒名等語應可採信。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書記官林香如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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