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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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40號上訴人即被告 江梓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所為103年度簡字第36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2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江梓德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本院簡上卷第21頁背面、35頁背面)」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所示)。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稱:被告試圖與告訴人 游雅婷 和解,如達成和解,請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經查: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先於凌晨3時許打電話欲找前女友,卻打擾到告訴人,經告訴人表示不悅後,更前往告訴人住處尋釁,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臉、頸部挫傷、左下唇
0.5公分之傷害,併考量其犯後雖坦承犯行,然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美髮業,家境小康等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併審酌被告於上訴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給付告訴人新台幣1萬元,有協議書在卷可參(本院簡上卷第26頁),認原審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且已詳細記載量刑審酌之各項標準,並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應予維持,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已拿到和解金,被告很有誠意等語,有協議書、本院審判筆錄可稽(本院簡上卷第26、34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查、審理程序,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陳映佐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家妮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