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921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9211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務人 鄭忠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玖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玖仟陸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4年度司促字第9211號)
(一)債務人鄭忠晟於民國94年03月09日向債權人借款80,000元,約定自民國94年03月09日起至民國96年03月09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採固定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相對人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債權人收執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04年05月15日止累計217,926元正未給付,其中79,675元為本金;137,917元為利息(2005/11/22~2015/05/1
5);334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