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103年度台覆字第28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103年台覆字第28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一○三年度台覆字第二八號聲請覆審人 廖俊雄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最高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決定(一○二年度台刑補字第四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廖俊雄(下稱聲請人)請求意旨略稱: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並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自民國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至同年九月十四日計四十八日。然上開確定裁定嗣經最高法院非常上訴判決予以撤銷,則聲請人所受觀察、勒戒處分,自得依刑事補償法第一條、第六條規定,請求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給予補償等語。
二、原決定意旨略以:按受觀察、勒戒處分人其原受觀察、勒戒處分之裁定經撤銷確定者,其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得準用冤獄賠償法(現修正為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賠償,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條之一第二項所明定。然如其所受處分之裁定雖經撤銷,但其同一行為已另涉犯其他刑罰罪名,經法院認定有罪而判刑確定,並於執行時,將其於裁定撤銷前之受觀察、勒戒日數折抵該刑期,則其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損害,顯已獲得補償回復,自不得再依上開規定請求補償。查聲請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桃園地院以一○○年毒聲字第二五七號裁定觀察、勒戒,並自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九月十四日止,經執行觀察、勒戒,共計四十八日。嗣桃園地院上開裁定經最高法院認定違背法令,以一○一年度台非字第四一四號非常上訴判決撤銷,駁回檢察官之聲請,雖亦屬實,然聲請人上開施用毒品行為,業經桃園地院以一○○年度審訴字第二三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與他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再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五三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而聲請人所主張遭執行觀察、勒戒四十八日,已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上開確定判決時,予以折抵聲請人之刑期,有該署檢察官一○二年度執助次字第二三三號執行指揮書足憑。則聲請人所受執行觀察、勒戒之日數,既經折抵同一事實之刑事判決應執行之刑期,對聲請人並無不利或受損害可言。本件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聲請覆審意旨略稱: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受觀察、勒戒之裁定已經最高法院判決撤銷,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確定。聲請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七條第一項可歸責事由,自得請求按五千元折算一日支付刑事補償金。且聲請人曾對同一行為判處二種不同刑罰(觀察勒戒及施用毒品罪)提出抗告,經法院駁回,理由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屬保安處分,亦為行政處分,受保安處分者不能折抵同一行為所犯刑責,即二者不能相互折抵,法有明文。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將聲請人所受觀察勒戒折抵其施用毒品刑責,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原決定以上開理由駁回聲請人補償之請求,亦屬違法云云。
四、按受觀察、勒戒處分人其原受觀察、勒戒處分之裁定經撤銷確定者,其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得準用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賠償,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條之一第二項所明定。惟該規定係因人民遭不法觀察、勒戒處分致受喪失人身自由之損害,為回復其利益始給與賠償。如其所受處分之裁定雖經撤銷,但同一行為已另涉犯其他刑罰罪名,經法院認定有罪而判刑確定,並於執行時,將其於裁定撤銷前之受觀察、勒戒日數折抵該刑期,則其前所受不法觀察、勒戒處分之損害,實際既已因此獲得補償而回復,自不得再請求金錢補償。本件聲請人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桃園地院依檢察官聲請,以一○○年毒聲字第二五七號裁定將其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後,自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起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至同年九月十四日止,共計四十八日。嗣桃園地院上開裁定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以其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並經最高法院以一○一年度台非字第四一四號判決予以撤銷,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有卷附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裁定可按,固堪認定。然聲請人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桃園地院以一○○年度審訴字第二三五三號判決分別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計三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再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五三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亦有各該刑事判決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存卷足憑。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嗣對聲請人執行所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時,就聲請人前因同一施用毒品行為,被執行觀察、勒戒計四十八日,已予折抵其刑期,有卷附該署檢察官一○二年二月六日一○二年度執助次字第二三三號執行指揮書影本可稽。則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不得再依刑事補償法規定,請求金錢補償。原決定機關因之駁回聲請人補償之請求,於法並無違誤。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之觀察、勒戒,係屬以公權力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參諸刑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羈押之日數,無前項刑罰(指有期徒刑、拘役、罰金)可抵,如經宣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者,得以一日抵保安處分一日以觀,足見就施用毒品者所處觀察、勒戒,與所受本案之羈押既同具有拘束人身自由性質,為保障受處分人之權益,二者尚非不得折抵。同理,本件檢察官於執行聲請人施用毒品罪所處徒刑時,以聲請人同一行為因先前之違法裁定,致受觀察勒戒執行之相同日數,予以扣除折抵,要無違法可言。原決定以上情駁回聲請人補償請求,亦無不合。聲請覆審意旨雖以觀察勒戒係保安處分之一種,與有期徒刑為刑事處罰,二者不能相互折抵,然就檢察官上開以觀察勒戒日數折抵刑期之執行指揮,並無異議,乃於本件又主張其因違法裁定受觀察勒戒之執行,與其因同一行為所受有期徒刑之執行,二者不能折抵,而指原決定駁回其補償之請求違背法令各云云,即難認為有理由,本件聲請覆審應予駁回。爰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楊鼎章
法官賴忠星法官李彥文法官陳玉完法官張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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