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5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代償款(承當訴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559號再抗告人八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瑞成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 李宗貴 等間請求返還代償款(承當訴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07年度重抗字第3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李宗貴雖於起訴後轉讓系爭債權予相對人 楊博名 ,惟於訴訟無影響,非必由楊博名代李宗貴續行訴訟。況伊已就系爭債權為抵銷,李宗貴明知其已無勝訴可能,欲以證人地位證明無抵銷之債權,其讓與系爭債權之動機非純正。另伊已證明有足夠資產清償系爭債權,李宗貴無須賤售,而楊博名迄今未能證明其所受讓之債權為不良債權,且伊已證明楊博名於簽訂契約當日並未給付李宗貴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其間之交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尾款235萬元部分,相對人亦未提出抵扣之借款證據,原裁定逕認其不當然違背交易常情,即准楊博名承當訴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就原裁定認定李宗貴已將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楊博名,楊博名得聲請承當訴訟之事實當否之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其再為抗告,不應許可。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袁靜文
法官彭昭芬法官陳玉完法官林金吾法官蘇芹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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