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司催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催字第37號聲請人 康永義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公示催告,由證券所載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55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因遺失附表所示之證券,聲請公示催告,該證券付款銀行「台中商業銀行高雄分行」,設於高雄市苓雅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憑,該址應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司法事務官高于晴支票附表:113年度司催字第37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受款人(新臺幣)001鈞昀企業社 鄭榮志 台中商業銀行高雄分行113年5月10日24,290元KSA0000000義昌鮮魚行002富國企業社鄭榮志台中商業銀行高雄分行113年5月10日21,760元KSA0000000義昌鮮魚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