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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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22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孟琍穎選任辯護人陳鈺林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2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孟琍穎 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動服務,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參佰伍拾貳元,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孟琍穎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所
為多次業務侵占犯行,係基於同一業務侵占目的,相近之時間接續實施並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較為合理。
㈡被告於本案業務侵占犯行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機關或人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人為何人而發覺前,即委由辯護人向偵查機關坦承其係侵占並坦承接受裁判,有刑事自首狀及所附郵政交易明細、被告自述書附卷可參(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084號卷第3至7、15至1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其犯行減輕其刑。
三、量刑審酌理由㈠按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
酌第57條所列10款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上述規定,既以行為責任為刑罰量定之基礎,是法院於量刑時,自應區分出犯罪情狀(行為相關事由)、一般情狀(行為人相關或其他刑事政策事由),以為量刑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6號、第403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第3266號、第3445號、第4715號、第4957號、第4958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718號判決,均同此區分基準)。前者如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之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違反義務之程度等量刑因子,藉此等與不法、罪責關聯之事項,以形構、確認結果非價程度、行為非價程度及罪責之整體形象,資為行為人之責任刑量定的主要依據;後者,如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或犯罪後之態度,以及犯罪行為人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修復性司法或社會復歸可能性等其他刑事政策上之考量,為調節所可能科處刑罰之科處,藉以盡力謀求行為人所應受之刑罰,係本於罪責原則所由生,並使刑罰得以受之節制,同時藉由行為人屬性或政策考量之量刑因子,決定是否發揮對責任刑之減輕作用,或認不予減輕,以求罪刑相當。
㈡審酌被告利用其任職於告訴人 鄧伍倫 直播行銷平台而負責對
帳、查帳及出貨工作之事機,竟擅將告訴人之財產、獲益侵占入己,對於告訴人財產之損害,並非輕微,所為當予非難。又被告雖自陳有生活方面之用途而起貪念(見本院卷第61頁),但並無明確稽證足認被告已經陷於經濟窘困而無以維生之情形,無從認定有何影響其罪責之因素存在。
㈢除上開犯罪情狀,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又被
告有意賠償告訴人,雖未能於犯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有花蓮縣花蓮市公所110年8月27日花市民字第1100024316號函可參(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209號卷第3頁),然此因被告、告訴人就本案賠償數額仍有歧見(見本院卷第45頁),尚不能逕以歸咎被告;被告先前並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初犯,應得資為量刑上有利之考量依據。兼衡酌被告於本院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未婚,不需扶養父母子女,家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62頁),綜合卷內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人陳稱我不能接受緩刑,其餘沒有意見等語、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0月(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等科刑意見,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理由按緩刑制度之目的,係鑒於自由刑執行往往因剝奪人身自由,造成犯罪行為人入監服刑後,引發後續再社會化時適應社會的不良反應,及因自由刑所導致的烙印效果,透過暫時不予執行刑罰,避免犯罪行為人因其偶發犯、初犯而承受上述自由刑的弊害,俾使犯罪行為人得以改過自新、自發性迴避或改善犯罪發生之原因,以發揮刑罰節制效果;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係為確保犯罪行為人藉由適度遵循社會復歸、損害填補或者服膺於公益目的等負擔、條件或指令,以期促成犯罪行為人經由社會內處遇,帶來對犯罪行為人之家庭生活、人際網絡、就業狀況等社會生活關係的維持綜效,使犯罪行為人在運用社會內處遇之際,得以避免上述自由刑或相關刑事制裁所導致之不利益後果。又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前案
紀錄表可憑,合乎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法定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本次犯行固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然面對錯誤,且勇於自首供陳上情,綜合評估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家庭、經濟生活之一般情狀,衡量執行被告犯行所應執行刑罰之公共利益、如執行刑罰對被告所生人身自由或財產利益的潛在不利益、被告社會及家庭生活功能維持及對被告較為適切之處遇方式(機構內或社會內處遇),相較於逕予執行上開所宣告之刑,足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為避免短期自由刑所生之弊害,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至被告是否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調解,乃至於告訴人是否同意或接受被告緩刑,依上開說明,即與緩刑宣告與否無必然關聯,不影響前開認定。
㈡此外,本院考量運用緩刑宣告效果,為期被告能透過刑事程
序達成適切個別處遇,並發揮對其社會生活關係之維持綜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動服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使被告得於接受上述社會內非機構式處遇,受到觀護人一定之監督、觀察及輔導,得以獲得社會復歸的支援,實現處遇個別化,並達到節制刑罰惡害的綜效,以符合緩刑制度目的。
㈢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本判決所定個別處遇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沒收部分被告本案因業務侵占而取得犯罪所得26萬8352元,業經被告坦認不諱,又觀諸就犯罪事實一㈠係被告將其中23萬8338元,轉匯至被告名下郵局帳戶,並有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109年度他字第1084號卷第11至14頁),又被告當場將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即犯罪所得中3萬14元,再收帳現場當場侵占入己,衡以犯罪時間迄本院判決時已隔2年之久,上開款項顯然亦已與被告本身之財產混同,性質上無從就原始犯罪所得沒收,足認屬於全部不能執行沒收之情形,應逕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
書記官鄭慧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