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03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筱菁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筱菁於民國104年3月26日下午2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泉派出所內,因其姪子疑似遭少年蔡OO(00年0月生)傷害而在場,經警通知蔡OO到場說明並制作筆錄時,蔡OO對李筱菁以輕蔑語氣稱「看什麼」(台語),並以眼瞪李筱菁,李筱菁認蔡OO對其挑釁,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蔡OO頭部及左臉,致蔡OO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係成年人,其故意對少年蔡OO犯傷害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並聲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依照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於104年5月26日與告訴人蔡OO成立調解,並據告訴人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件在卷足憑,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