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1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怡欣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3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怡欣於民國103年7月31日上午7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街自建德街往建興街方向行駛至大振街、建中東街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建中東街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作好煞車之安全措施,依當時白天之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駛入建中東街。適有 王世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建中東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同時欲右轉進入大振街,發現時已閃避不及,雙方機車之左側車身因而發生擦撞惟均未倒地,但被告賴怡欣上開機車之腳架因而勾到王世驊之左腳,致王世驊受有左足部11乘2公分開放性傷口之傷害。詎被告賴怡欣肇事後,未下車察看,即離開現場(涉犯肇事逃逸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警方獲報後趕往現場處理,乃循線查獲上情。案經王世驊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本件被告為平地原住民,具有原住民身分,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在卷可考,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惟被告於法院未經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本院指定公設辯護人為被告辯護,合先敘明。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本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惟被告與告訴人當庭和解賠償損害,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當庭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