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77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許雅綺 被告元山企業廠兼法定代理人 蔡榮豐 被告 蔡榮貴
毛淑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陸仟零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七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七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蔡榮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捌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零參佰伍拾參元自民國一0七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三二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捌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壹佰肆拾元,其中新臺幣捌仟零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被告蔡榮豐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4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元山企業廠於民國103年10月31日邀同被告蔡榮豐、蔡榮貴、毛淑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3年10月31日起至109年10月31日止,借款利息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2.7%計算(即1.09%+2.7%=3.79%),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付息,且自104年10月3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金,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又債務人如有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之情形時,無須由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元山企業廠於107年3月9日因存款不足經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尚積欠本金736,021元,又被告蔡榮豐、蔡榮貴、毛淑雲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另被告蔡榮豐於103年11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蔡榮豐得於原告核定之額度範圍內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款金額,倘被告蔡榮豐連續二期所繳付款項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視為債務全部到期。又被告蔡榮豐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除應依約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並按月計付違約金,違約金計算方式為:延滯第1個月計付300元,延滯第2個月計付400元,延滯第3個月計付500元,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超過3期。詎被告蔡榮豐自107年2月起即未依約繳款,至107年3月1日止尚欠101,842元(其中本金為100,353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4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活期存款交易明細、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繳款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76頁),而被告4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元山企業廠向原告借款尚積欠本金736,02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蔡榮豐、蔡榮貴、毛淑雲為本件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乙節,已如前述,則被告4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另被告蔡榮豐向原告申領信用卡使用,至107年3月1日止尚欠101,842元(其中本金為100,353元),亦如前述,則被告蔡榮豐自應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4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請求被告蔡榮豐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均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為9,140元,其中8,04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其餘1,100元則應由被告蔡榮豐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
書記官程伊妝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