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原花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花簡字第4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少龍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4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少龍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少龍係停役之後備軍人,依兵役法第37條規定有接受臨時召集回役之義務。林少龍雖設籍在花蓮縣○○鄉○○村○○○段○○巷○號(於民國102年11月11日遷出),然實際未居住於該處而有居住處所遷移之情形,林少龍竟意圖避免召集處理,無故不依規定申報其實際居住處所業已遷移,致使花蓮縣後備指揮部所發,指定林少龍應於102年10月21日,前往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龍門營區報到接受之第007號臨時召集令,因員警親自前往上開地址送達臨時召集令未果,致使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於林少龍本人。
二、訊據被告林少龍於偵查中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臨時召集令受領回執、後備軍人停役原因消滅回役人員名冊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後備軍人及補充兵應下列召集:一、動員召集:戰爭或非常事變時,依作戰需要實施之。二、臨時召集:平時為現役補缺、停役原因消滅回役,戰時為人員補充或在軍事警備上有需要時實施之。三、教育召集:依軍事需要,於舉行訓練或演習時實施之。四、勤務召集:戰時或非常事變時,為輔助戰時勤務或地方自衛防空等勤務需要實施之。五、點閱召集:於點驗或校閱時實施之。」兵役法第37條定有明文。
又後備軍人依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6條所定管理事項,於戶籍遷出遷入或住址變更時有申報之義務,於該規則第7條第2款亦有明文規定,本案被告為後備軍人,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之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其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之情形,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依同條例第10條第3項之規定,以意圖避免召集論,並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條之規定科刑。是核其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之罪,而應依同條例第5條第1項科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明知其尚有8個月役期尚未服畢,竟未依規定申報其居住變更之事實,意圖避免徵集,其所為業已妨害國家徵兵之順暢及兵役之有效管理,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經濟狀況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陳協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書記官陳緯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3款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條意圖避免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消滅後,無故逾三十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五、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