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投簡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投簡字第21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俊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俊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劉俊辰前於民國10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04年度毒聲字第4號裁定於10
4年3月2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至104年4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㈡詎劉俊辰仍不知戒絕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月20日19、20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巷○○○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再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後於105年1月
24日19時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㈢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俊辰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送驗紀錄1聯(見警卷第5頁)、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日期:105年2月24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份(見警卷第6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劉俊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不另論罪。
㈡次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4年度投簡字第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第①案),於104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投簡字第4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②案);上開第①、②案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
944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犯第①案之罪刑既已於
104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與第②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影響第①案之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本件未構成累犯,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再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犯後並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廖健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正昌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