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390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昱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104年度沙簡字第418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4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昱愷(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然於本院民國105年1月28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詢作業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至26、29、32頁),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如附件】。
三、上訴意旨略以:案發當時,伊使用之機車遭車牌號碼0000-0
0號之自小客車倒車擦撞,但該自小客車駕駛並未立即下車查看,伊與2位友人乃呼叫對方停車,伊並在朋友貨車內拿鋁棒阻止對方擅自離去,見下車者為大約20歲之告訴人,即未再與之交談,更未有傷害之行為,而讓告訴人駕離現場,根本未有任何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動作,告訴人亦絕不可能有心生畏懼之情事,伊拿球棒只是為了保護自己,並沒有本件恐嚇之犯行云云。
四、惟查,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昱愷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均供認不諱(見104年度偵字第15429號卷第7至8、37、49至50頁),並經證人 施瑜 、 黃新翔 、 徐姿瑛 等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9、13、39、44至46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10報案紀錄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19、24至27頁),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已堪採信。且依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均供承:伊手持球棒是要攔車,也怕對方撞伊要保護自己等語(見偵卷第7至8、50頁),堪認被告當時手持球棒走向告訴人即有藉此恫嚇告訴人應留在現場處理而不得駕車離去之意,已非單純為防護其自身安全而已;且衡情一般人駕車發生行車糾紛,見對方莫名手持棍棒走來,自當擔心對方是否會以此危及其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復依證人施瑜於警詢時證述:被告先言語罵伊,然後看到伊下車後,便手持棍棒往伊方向走過來,作勢要打伊,伊心生畏懼等語(見偵卷第9頁反面),足徵被告當時手持棍棒走向告訴人,主觀上即係藉此使告訴人擔憂可能遭被告以棍棒傷害其生命、身體或財產,而心生畏懼甚明,被告前開上訴意旨之辯解,已無足採。
是認上訴人即被告以此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黃玉琪
法官段奇琬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宛儒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