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8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8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846號聲請人 陳惠鈴 被告 蔡騰緯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陳玉屏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陳泳良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陳冠瑋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曾祥凱
蔡永霆
侯勁宏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許宏迪 律師被告 楊天耀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惠鈴因被告蔡騰緯等人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1號案件中遭扣押之證物iPhone14ProMax手機乙支,因本案業已終結,爰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惟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蔡騰緯等人所犯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9日、113年9月11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81號分別判決在案,因檢察官及部分被告提起上訴,相關卷證已於113年12月3日移送於上級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446號)等情,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該刑案業已脫離本院繫屬,關於本件扣押物發還事宜,本院即無從加以裁判,聲請人如認本案有應予發還之扣押物,應向現正審理案件之法院聲請,從而,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吳昱農
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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