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3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3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353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士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0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士楓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士楓於民國110年9月16日晚間7時許,在臺南市某處工地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自該處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晚間8時許,行經臺南市仁德區二仁路1段與保安路之路口處時,因警方於該路口執行路檢而為警攔查,發覺其車內酒味濃厚,並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楊士楓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警卷第3頁至第5頁,偵卷第9頁至第10頁)。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份(警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25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
08年度交簡字第27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9年1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被告於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要件相符。衡酌上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均相同,足認被告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本案犯罪之責任非難程度應予提升,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之酒醉情況下,猶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對於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生之危險非微。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本次犯行並未肇事發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受有傷害,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之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品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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