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62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韓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0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韓雄 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185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前案紀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補充被告前案紀錄:被告前於㈠民國97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7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6月確定;㈡復於同年間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54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㈢又於同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16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5月(2罪);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70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確定;更於同年間因犯幫助共同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447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㈣再於同年間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5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㈤另於98年間,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9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㈥於98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06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㈦再於同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412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開㈠至㈦罪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4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嗣於106年3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上開假釋嗣遭撤銷,並於106年11月10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0月22日,而於107年10月1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有如前揭「補充被告前案紀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要件,為累犯,並參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論以累犯之前案「竊盜」部分與本案皆係竊盜罪,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薄弱,應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而竊
取他人所有之財物現金新臺幣(下同)1,300元,對告訴人 錢彩鳳 之財產法益造成損害,行為確屬不當,惟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得之部分現金115元已由告訴人錢彩鳳領回,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之現金1,300元,其中115元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見警卷第47頁)可佐,餘1,185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文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0253號被告韓雄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之61
1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8月28日8時許,騎乘腳踏車至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林家湯包館」,徒手竊取錢彩鳳所有放置在桌上之零錢盒2個(內有現金共約新臺幣1300元),於得手後騎乘上開腳踏車離去。嗣錢彩鳳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錢彩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韓雄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錢彩鳳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擷取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檢察官蘇榮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書記官鍾明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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