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35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招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招福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犯本案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其無前科,犯罪動機(被告自陳失業經濟壓力)、目的(被告自陳因皮膚乾癢自己施用)、手段,智識程度(大專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自陳失業、免予維持),所竊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因一時貪念而為本案犯行,犯罪後已深知悔悟,兼衡被告所犯情節尚微,且未據告訴人請求賠償,所竊物品業已返還,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 舒特膚 潔膚凝脂、舒特膚潤膚霜各1罐,業已發還告訴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保管單各1紙(見偵卷第12頁、第15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筱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09號被告彭招福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招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12月30日16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家樂福賣場樹林店內,徒手竊取該店 陳政龍 所管領、擺放在商品陳列架上之舒特膚潔膚凝脂、舒特膚潤膚霜各1罐(總價新臺幣800元),得手後藏放於外套口袋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
二、案經陳政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招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政龍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家樂福每日損失記錄表、交易明細單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贓物照片3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檢察官王筱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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