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5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政德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3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政德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賭博網站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簽賭次數(見107偵緝3711號卷第16頁反面),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3711號被告林政德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政德於民國106年9月間,加入「九州娛樂城」簽賭網站(網址為:www.ts8889.com等)成為該簽賭網站之會員,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以電子設備連接上開可供公眾上網登入之簽賭網站,輸入帳號及密碼進行賭博,其賭博方式係由林政德以其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預先將賭資轉帳匯款至九州娛樂城所使用之林銘輝(涉犯賭博罪嫌部分,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儲值網站所指定之帳戶內儲值,以換取賭資點數,賭博方式以百家樂為賭博標的,百家樂之賭法則係以真人即時連線方式,玩家得選擇押莊家、閒家,再由荷官發牌決定贏家,莊家與閒家比牌,點數越接近9點者獲勝,如賭贏閒家可得點數1比1兌換現金、莊家可得點數1比0.9兌換現金,如賭輸押注金歸九州娛樂城之系統商所有,林政德即以上揭方式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進行賭博。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政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林銘輝上揭彰化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被告林政德前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及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網路資料1張附卷足憑,是堪認被告林政德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所載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係指雖非多數人集合往來之公共場所,但為不特定人隨時得出入之場所。查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林政德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檢察官徐世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