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4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雅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傷害案件(本院111年度原簡字第41號),聲請撤銷緩刑(111年度執聲字第3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 蔡雅雲 實施家庭暴力或騷擾行為,於民國111年6月9日確定,經受刑人到庭供稱因工作繁忙難以配合執行保護管束,希望撤銷本案緩刑,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之刑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有如聲請意旨所述前科,有該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次,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執行科傳喚到庭供稱其為維持家計需長年居住臺北,工作繁忙且請假不易,難以持續2年報到接受保護管束,希望撤銷本案緩刑等情,有執行筆錄在卷可參,堪認受刑人顯無意願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情節重大。從而,本件聲請核屬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書記官李俊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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