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0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家淇選任辯護人林詠善律師被告劉寶琴選任辯護人 謝博戎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040號、111年度偵字第3474、35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寶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柒萬陸仟元沒收。
郭家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扣案之SAMSUNG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家淇、劉寶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之自白、和解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判決主文所示。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㈠檢察官於協商程序中陳稱:考量被告劉寶琴已將本案犯罪所
得876,000元全數繳回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且被告2人已與被害人 王嬌 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可佐,被害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2人以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故協商後被告2人均以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24-126、171頁)。本院認本案檢察官與被告之協商內容尚無違法或不當,亦無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消極事由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規定,即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㈡沒收部分⒈扣案之新臺幣(下同)876,000元為被告劉寶琴本案之犯罪所
得,其於偵查中已將上開金額全數繳回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有該署贓證物款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4-45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SAMSUNG手機1隻係被告郭家淇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
之物,此經被告郭家淇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3頁),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郭家淇自陳其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0,000元(見本院卷第123頁),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蕭百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施孟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書記官張瑋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