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63號聲請人財團法人海外信用保證基金法定代理人 林寶惜 相對人 涂秀梅 (GraceTuChen)上列當事人間變更提存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九年度存字第二三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之金融機購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假扣押,遵本院108年度聲字第318號裁定,提供面額新臺幣1,000,000元之臺灣土地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經本院109年度存字第23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現因前所提存之定期存單即將到期,爰聲請變更提存物為同面額之金融機購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業據其提出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939號裁定、109年度存字第238號提存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擔保提存事件案卷查對無訛,且聲請人所聲請變換之提存物核與原提存物之價值相當,仍足以擔保相對人之損害,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