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簡字第16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請求退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61號原告甲○○○被告乙0000000代表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退稅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府法訴字第097024610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156-49及156-96地號土地,經被告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原告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30日向被告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審查後核定系爭2筆土地自97年起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原告主張系爭2筆土地自74年起即應按自用住宅稅率核課,乃於97年6月25日及7月11日向被告申請退還74年至96年溢激之地價稅款,經被告以97年7月22日中市稅民分一字第0976558107號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156-49及156-96地號土地,自74年8月22日起原告之三女 鄭靜秋 即遷入戶籍於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並居住迄今,從未作營利收益之用途及行為,僅作為自用住宅使用,有西區公民里里長證明書可證,應符合自用住宅稅率課徵地價稅。惟被告自74年至96年止始終未經查核及通知原告,即用一般土地使用以重稅率課地價稅,惟一般土地稅率與自用住宅稅率之比較足足多出5倍。原告多次函請被告,要求被告舉證證明該案期間內,系爭2筆土地是否作營利收益之用,被告回函文件內容僅依公式法條答辯,並未舉證證明,即課以重稅,原告難以信服。依原告生活經驗認知,納稅為國民應盡之義務與責任,法條之公平性,不該因社會地位高低而有差別待遇,先前新聞報導紅十字會會長 陳長文 之申請退稅案,與原告本案相同,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勝訴後,已將溢繳之稅款,全數退還陳會長,此案可供鈞院參考。原告因出生日治時期,不識字亦不熟悉稅務,長年因被告未查核及通知下,損及原告節稅權益及財產損失,實欠賦稅公平性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㈠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97年6月30日中市稅民分一字第0976557313號及97年7月22日中市稅民分一字第0976558107號函)。㈡請求被告自74年起至96年止溢繳之地價稅款新台幣(下同)82,705元,全數退還原告。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經被告所屬民權分局於96年10月31日核
准自97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嗣原告於97年6月25日及同年7月11日主張系爭土地係屬自用住宅用地,申請退還溢繳地價稅,經該分局97年6月30日中市稅民分一字第0976557313號及97年7月22日中市稅民分一字第0976558107號函復略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於96年10月30日始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經書面審核後,准自97年起適用,尚無違誤。從而申請退還74年至96年止按一般用地稅率繳納地價稅之差額,歉難照准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主張略謂,該土地於74年起即由原告之三女鄭靜秋辦妥戶籍登記,確實為自用住宅使用,並未供營業或出租使用。稽徵機關20餘年,未經查核及通知本人,即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迄今,損及原告節稅權益,實欠賦稅公平性,請秉持公平、正義原則審議,退還溢繳地價稅云云。訴經訴願決定略以,原告於96年10月30日向被告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案經審查後,核定系爭土地自97年起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97年以前之地價稅,均未於當年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則依前揭土地稅法第41條之規定,74年至96年並無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適用,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至主張原處分機關20多年來未查核及通知原告即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乙節,查土地有無減免地價稅之原因或事實,土地所有權人最為知悉,故地價稅之減免,應由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申請,而非責由稅捐稽徵機關職權調查。況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係屬特別稅率,依土地稅法第41條規定,應由土地所有權人自行提出申請,且是項申請並無溯及效力,本案原告於96年10月30日始向被告提出申請,即應自97年起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等由。駁回其訴願之申請。原告猶未甘服,仍執相同理由提起本件訴訟。
㈡查土地稅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營業之住宅用地,而自用住宅用地適用優惠稅率課徵地價稅,除有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3公畝、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7公畝之面積限制,及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僅能有一處適用優惠稅率之限制外,尚須由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稅法第41條規定,於地價稅開徵40日前,踐行申請之手續,始有適用之前提,此參諸土地稅法第41條規定之立法理由「自用住宅用地,既可適用優惠稅率,為納稅義務人之權利,自宜由納稅義務人提出主張,故明定其在原因事實發生或消滅時,應行申請或申報。」甚明。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經查詢結果,迨至96年10月30日始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被告所屬民權分局核准自97年起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於法並無不合。而74年至96年期間,因未提出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申請,徵於該優惠稅率之適用,依土地稅法第41條規定,應於每年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出,此乃法定程序,未符此法定程序,稽徵機關無依職權調查之餘地,是以該期間自應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尚無退還按一般用地稅率繳納地價稅差額之情事。從而,被告否准退還74年至96年地價稅,於法並無不當。再原告主張陳長文申請退稅案供本案參考一節,經查上開案例,係 陳君住 家用房屋,經稽徵機關誤認為營業場所,按營業用稅率課徵,而申請退還溢繳房屋稅所生之爭執,與本案除稅目不同,所適用法令相異外,案情亦容有歧異。且被告並無錯誤,原告未善盡協力義務,尚無比附援引之餘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查:㈠關於被告97年7月22日中市稅民分一字第0976558107號函部分:
⒈按「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
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依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分別為土地稅法第9條、第14條、第16條第1項前段、第17條第1項第1款及第41條所明定。
⒉經查,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156-49及156-96地號
土地(地上建物門牌:台中市○區○○街○○○巷○號),經被告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原告於96年10月30日向被告所屬民權分局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案經民權分局審查後,核定系爭土地自97年起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此有原告戶口名簿、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台中市地價稅自用住宅用地申請書及被告所屬民權分局96年10月31日中市稅民分一字第0969011111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34至38頁)。嗣原告於97年6月25日及7月11日分別向被告所屬民權分局申請退還74年至96年溢激之地價稅款,主張系爭2筆土地自74年起即屬自用住宅用地云云。惟原告97年以前之地價稅,均未於當年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出系爭土地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申請,則依前揭土地稅法第41條之規定,上開年度並無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適用,系爭土地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被告所屬民權分局否准退還74年至96年之差額地價稅,洵屬有據。至於原告主張被告20多年來未查核及通知原告即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致原告多繳了20幾年地價稅稅款乙節。惟查,土地有無減免地價稅之原因或事實,土地所有權人最為知悉,故地價稅之減免,應由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申請,而非責由被告職權調查。況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係屬特別稅率,依土地稅法第41條規定應由土地所有權人自行提出申請,且是項申請並無溯及效力。本件原告於96年10月30日始向被告所屬民權分局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依前揭土地稅法第41條規定,即應自97年起開始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原告主張,不足採據。從而,被告否准原告退還地價稅之申請,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至於原告所引陳長文申請退稅案例,係陳長文住家用房屋,經稽徵機關誤認為營業場所,按營業用稅率課徵,而申請退還溢繳房屋稅所生之爭執,與本件案情不同,尚無比附援引之餘地。
⒊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非可採。被告以97年7月22日
中市稅民分一字第0976558107號函否准原告申請退稅之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就此部分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退還自74年起至96年止溢繳之地價稅款82,70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關於被告97年6月30日中市稅民分一字第0976557313號函部分:
⒈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1條第1項、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敍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敍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
⒉經查,原告於97年6月25日向被告所屬民權分局申請退還74
年至96年系爭2筆土地溢激之地價稅款,經該分局以97年6月30日中市稅民分一字第0976557313號函復略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於96年10月30日始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經書面審核後,業已核准自97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尚無違誤等語。該函並未對原告於97年6月25日申請退還系爭2筆土地溢激之地價稅款事項,有所准駁,僅在重申被告所屬民權分局前函已准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自97年起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之意旨。則該函僅為單純事實之敍述,自不能謂該函文係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訴願,即非法之所許,訴願決定就此部分未為不受理之決定,而從實體上予以駁回,理由雖有未合,但其結果並無不同,原告就此部分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非合法,爰併予駁回,不另以裁定為之。至兩造其餘主張和舉證,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又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案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官林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9日
書記官蔡宗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