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88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諺
陳泰安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5
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明諺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泰安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明諺與陳泰安均係成年人,陳泰安係 蔡明彥 表姊 高佩韻 之男朋友。另蔡明諺與 林湘婷 (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係男女朋友關係。蔡明諺因聽聞林湘婷轉述於 臺中市 ○○區○○路4段613號「 福懋 加油站」工作期間,曾遭同事鐘○竣(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刁難並以言詞嘲諷,即欲替林湘婷出氣。蔡明諺於100年
10月16日上午,先偕同不詳姓名年籍之友人,前往陳泰安女友高佩韻住處,告知陳泰安、高佩韻等人林湘婷所受委屈,並欲前往前揭福懋加油站找鐘○竣質問,且不排除以傷害鐘○竣之方式解決事端後,即由陳泰安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搭載蔡明諺、高佩韻,及蔡明諺不詳姓名之男性友人,一同前往上開福懋加油站。待於當日即100年10月16日上午11時45分許,陳泰安駕車抵達前揭加油站後,蔡明諺及陳泰安即基於共同普通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推由蔡明諺先行下車進入該加油站,叫出鐘○竣確認人別無誤後,於100年10月16日上午11時49分28秒,即推由陳泰安以腳踹鐘○竣頭部之方式傷害鐘○竣;蔡明諺則在旁觀看把風。待陳泰安踢踹鐘○竣頭部約5秒後,蔡明諺因恐鐘○竣受有重傷害或死亡之結果,始上前制止陳泰安,惟陳泰安仍繼續踢踹鐘○竣,蔡明諺見狀即先行離開。鐘○竣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臉部多處擦挫傷、左眼瘀青及右耳瘀青等傷害。
二、案經鐘○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卷附之監視器側錄照片及證人即少年鐘○竣傷勢照片,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機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存入或映寫入底片,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照相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上開照片等既係透過相機拍攝後經沖印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是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並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故其虛偽之可能性甚小,是以,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外,否則即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查以下所引用之診斷證明書,係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紀錄文書,皆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且於審判中已主張詰問該被告以外之人,而未獲詰問的機會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被告均未提及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形,惟經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引用做為證據,又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其他不法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訊據被告蔡明諺固坦承曾於前揭時間,與被告陳泰安及證人高佩韻等人,一同搭車前往上開福懋加油站,於出發前,伊曾表示如談判未果,會以暴力解決;而抵達福懋加油站後,係伊先行進入與證人即少年鐘○竣談話;於被告陳泰安踢踹證人鐘○竣前5秒鐘,伊無任何制止,伊離去前,亦未再察看證人鐘○竣之傷勢,或通知警方、救護車到場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傷害犯行,辯稱:當天在證人高佩韻住處討論要以暴力解決時,被告陳泰安並未在場,且當天搭乘被告陳泰安的車自證人高佩韻住處出發時,係欲去餐廳用餐,係在行車途中,伊才想到還要去加油站,被告陳泰安始表示可先帶伊去加油站,抵達加油站伊要下車時,伊還轉向跟友人說這趟是被告陳泰安好心載伊等去加油站,先不要有動手的念頭,只要好好談,談不攏就請站長出面;伊在被告陳泰安出手前5秒,未出手制止,係因被告陳泰安有黑道背景,伊恐被告陳泰安亦會對伊不利,一時驚嚇才未出手制止,伊絕無與被告陳泰安共同傷害證人鐘○竣,抑或教唆被告陳泰安傷害證人鐘○竣,倘伊真要教唆被告陳泰安傷害,伊無需出面云云。
二、訊據被告陳泰安固坦承曾於前揭時、地出手毆打證人鐘○竣,致證人鐘○竣受有上開傷勢等情,惟否認係與被告被告蔡明諺共同為之,被告陳泰安辯稱:當日係因伊一時情緒失控,才會衝過去毆打證人鐘○竣,其他人見狀也都嚇一跳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陳泰安曾於前揭時、地,以腳踹證人鐘○竣頭部之方式
,傷害證人鐘○竣,致證人鐘○竣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臉部多處擦挫傷、左眼瘀青及右耳瘀青等傷害一情,業據證人鐘○竣於警、偵訊時證述當日遭被告陳泰安毆打之情節及所受傷勢等情綦詳(分見警卷第11頁、偵卷第12頁),且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0年10月18日診字第1001006755號診斷證明書1紙、證人鐘○竣受傷照片3紙、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12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頁、第24頁至第25頁、第22頁至第23頁),並經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光碟後,製成勘驗筆錄可稽(見偵卷第17頁),前情應可認定。從而,本案之爭點,應在於被告陳泰安前揭傷害證人鐘○竣之行為,是否係因被告蔡明諺教唆所致,抑或被告陳泰安與被告蔡明諺係有傷害證人鐘○竣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㈡被告蔡明諺、陳泰安及證人高佩韻於前揭時間,自證人高佩
韻住處出發時,即係欲前往上開加油站理論乙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泰安於警詢時經司法警察詢問:「你為何會一同前往找被害人鐘○竣?」時,證人陳泰安證稱:「因為當時蔡明諺、高佩韻他們沒有交通工具前往,經高佩韻聯絡我開車一同前往…。」等語(見警卷第2頁);復於偵訊時另證稱:其在被告蔡明諺表姊家(應即係指證人高佩韻住處),被告蔡明諺就說少年鐘○竣在公司一直辱罵被告蔡明諺之女友林湘婷,後來被告蔡明諺們就說要過去問少年鐘○竣,證人林湘婷到底是哪裡得罪到對方等語綦詳(見偵卷第12頁);且被告蔡明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當天同車前往加油站者,有伊、被告陳泰安、證人高佩韻及其不詳姓名年籍之男性友人等語,此情亦核與證人高佩韻於本院101年7月25日審理時證述相符(詳見本院當日審判筆錄),蓋被告蔡明諺亦自承伊約同該名不詳姓名年籍之友人共同前往證人高佩韻住處,即係欲去討論伊女友林湘婷遭證人鐘○竣辱罵之事,而該不詳姓名年籍之男性友人與證人高佩韻及被告陳泰安復不相識,倘伊等非係欲直接前往加油站理論,該名不詳姓名年籍之男性友人,焉有可能與被告蔡明諺、陳泰安等人同車出發,從而,前情應堪認定。被告蔡明諺、陳泰安及證人高佩韻等人,當日同車出發即係欲前往上開加油站找證人鐘○竣理論一情,實可認定。
㈢被告蔡明諺一行人出發前,即已向同行友人表明欲以暴力方
式解決乙情,業據被告蔡明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卷,此情應可認定;而依照證人陳泰安前揭於偵訊時之證述,可認被告陳泰安於其女友即證人高佩韻住處時,亦曾參與被告蔡明諺一行人討論證人林湘婷遭欺負乙事,足認被告陳泰安於前往上開加油站時,亦知悉被告蔡明諺係欲對證人鐘○竣暴力以對;又本案被告蔡明諺抵達加油站後,與證人鐘○竣短暫談話後,被告陳泰安即衝出以腳猛踹證人鐘○竣,被告蔡明諺於被告陳泰安踹踢證人鐘○竣時,初始5秒鐘內,並無何反應一情,亦經檢察官於101年2月16日勘驗加油站現場監視光碟,勘驗內容為「⑷11:49:13-11:49:27被告蔡明諺與少年鐘○竣一同出現在畫面中,並走至該加油站出口處,被告蔡明諺停在該處質問少年鐘○竣;⑸11:49:28被告陳泰安突然從背後踢踹少年鐘○竣,導致少年鐘○竣跌倒在地,被告陳泰安並繼續踹踢少年鐘○竣之頭部,被告蔡明諺見狀後仍在旁觀看約5秒,始於11:49:33秒上前出手拉住被告陳泰安之左手制止,惟遭被告陳泰安甩開,被告蔡明諺並未繼續制止被告陳泰安踹踢毆打少年鐘○竣,並於11:49:37隨即走到一旁(已未在監視畫面中),之後被告陳泰安仍繼續踹踢少年鐘○竣,並一邊叫罵,少年鐘○竣起身後,走路已呈現不穩狀態,並一邊向被告陳泰安賠不是,直至11:50:40少年鐘○竣始離開該出口處,往加油亭方向走去,被告陳泰安亦自另一頭離去。」,有該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7頁),此情應可認定;又被告陳泰安於踢踹少年鐘○竣時,被告蔡明諺並無何神情緊張,舉足失措之情狀;且於被告陳泰安踢踹少年鐘○竣當時,該名同行之不詳姓名年籍男性友人,則雙手環胸在旁觀看一情,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12紙存卷可參(見警卷第22頁至第23頁),上情亦可認定。觀諸被告陳泰安與證人鐘○竣素無怨隙,於被告蔡明諺先行叫出證人鐘○竣確認身分後,被告陳泰安隨即衝出,且一言不發即不斷腳踢證人鐘○竣,而被告蔡明諺及與其同行友人見狀則在旁冷眼觀看,絲毫未見有何因被告陳泰安腳踹證人鐘○竣而受到驚嚇等情,而被告蔡明諺於本院審理時復自承:伊在被告陳泰安打人之後,沒有報警,也沒有去察看證人鐘○竣傷勢,也沒有叫救護車等語(詳見本院審判筆錄),衡諸常情,證人鐘○竣係因被告蔡明諺約出後,始遭被告陳泰安踹踢成傷,倘被告蔡明諺就被告陳泰安傷害證人鐘○竣無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蔡明諺見證人鐘○竣遭被告陳泰安猛踢後,焉有可能毫無任何處置,即與被告陳泰安及友人一行人同車返家,更可認當日被告蔡明諺及陳泰安,原即約定推由被告蔡明諺先行叫出證人鐘○竣確認身分後,再推由較為年長之被告陳泰安動手教訓證人鐘○竣。被告蔡明諺與陳泰安就傷害證人鐘○竣乙事,雙方有犯意聯絡,且推由被告蔡明諺將證人鐘○竣約出後,推由被告陳泰安下手實施傷害行為,被告蔡明諺與陳泰安就傷害證人鐘○竣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乙情,應可認定。
㈣被告蔡明諺雖以前詞置辯,且被告陳泰安亦以證人身分證稱
伊係因己身一時衝動才出手踢踹證人鐘○竣,另證人高佩韻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日被告陳泰安下手踢踹證人鐘○竣係屬意外云云。惟查:
①被告蔡明諺於本院時辯稱:伊當日與被告陳泰安等人同車
自證人高佩韻住處出發時,原本僅係欲去用餐云云,此情顯與證人陳泰安於偵訊時所述相違,且倘僅係被告蔡明諺欲與表姊即證人高佩韻等人家族聚餐,則原先與被告蔡明諺偕同欲去加油站理論之不詳姓名年籍男性友人為何亦一同前往;且被告蔡明諺於警詢時亦曾自承:當時在證人高佩韻住處時,伊表哥 高俊羽 表示要陪伊一同前往加油站時,伊表嫂及表姊高佩韻也都表示要前往瞭解等語(見警卷第4頁),更足徵當日被告蔡明諺一行人出發之目的地,即係欲前往上開加油站找尋證人鐘○竣。被告蔡明諺事後於本院審理時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②被告蔡明諺雖另辯稱:伊與友人討論要以暴力解決時,被
告陳泰安尚未至證人高佩韻住處;且伊於下車前,曾向友人表示該趟是被告陳泰安好心載伊等去加油站,先不要有動手的念頭,只要好好談,如果對方還不道歉,就請加油站的站長來處理糾紛云云。惟查,被告陳泰安於其女友即證人高佩韻住處時,曾參與被告蔡明諺述說伊女友即證人林湘婷遭證人鐘○竣辱罵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被告蔡明諺於證人高佩韻住處時,表達欲以暴力方式解決等語,被告陳泰安當知之甚明;另證人高佩韻於本院10
1年7月25日審理時經檢察官詰問:「妳的男朋友陳泰安為何那麼衝動下去把別人打成那樣?」時,證人高佩韻係證稱:「我自己也不知道他為何會那麼衝動。」等語(詳見本院當日審判筆錄),蓋倘被告陳泰安確實衝動成性,以證人高佩韻與被告陳泰安認識交往多年,當對於被告陳泰安莫名出手毆打他人時有所聞,焉有可能於檢察官詰問為何被告陳泰安如此衝動時,亦表示不解;且被告陳泰安前並無何暴力犯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是被告陳泰安僅因伊不認識之證人林湘婷遭言語嘲諷,即突然出手毆打證人鐘○竣,實與常情不符。從而,衡諸常情,被告陳泰安實無可能於蔡明諺表明欲以理性方式解決之下,仍任意下手痛踹證人鐘○竣。
從而,被告蔡明諺此部分辯解,顯與常情不符,尚難採信。
③被告蔡明諺另辯稱:伊看見被告陳泰安突然毆打證人鐘○
竣,因伊也是第一次接觸被告陳泰安,完全不認識被告陳泰安,怕被告陳泰安接著會攻擊伊,才會嚇到想找表姐高佩韻來制止被告陳泰安云云。惟查,被告蔡明諺與被告陳泰安間,曾共同參與家族聚餐及烤肉等情,業據證人高佩韻於本院101年7月25日審理時證述明確(詳見本院當日審判筆錄),足認被告蔡明諺辯稱伊與被告陳泰安當日係初次見面云云,顯係故為掩飾伊與被告陳泰安間關係之詞;再觀諸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所載,當日被告蔡明諺見被告陳泰安毆打證人鐘○竣時,被告蔡明諺尚無何驚恐之情,更難認被告蔡明諺有何遭被告陳泰安毆打而驚嚇之情。
被告此部分辯解,亦難採信。
④被告蔡明諺另辯稱:伊當天跟證人鐘○竣一見面就表明伊
身分,如果伊真的要找人毆打證人鐘○竣,不需表明身分云云。惟查,被告蔡明諺辯稱伊當日與證人鐘○竣見面後,曾表明伊即係證人林湘婷男友乙情,與證人鐘○竣於警詢時證稱:當時第1位男子叫住其並問:「你是鐘○竣?你對林湘婷有意見?」後,另1名男子就突然出現並對其毆打等語(見警卷第11頁);另於偵訊時證稱:當天被告蔡明諺叫其出去,之後就問其對證人林湘婷是否有意見,其就遭被告陳泰安毆打等語(見偵卷第11頁背面至第12頁)相異,從而,被告蔡明諺於與證人鐘○竣短暫對話過程中,是否確曾表明伊即係證人林湘婷男友乙事,尚有所疑;且一般加油站均有監視器全天候錄影,乃屬一般人公知之事實,本案前開事發地點加油站,亦確實有監視器並攝得被告蔡明諺、陳泰安等人之舉措,被告蔡明諺有無表明身分,與伊是否與被告陳泰安共同傷害少年鐘○竣無關,被告蔡明諺此部分辯解,亦難認有據。
⑤被告蔡明諺雖辯稱:伊有出手制止被告陳泰安等語,並有
監視畫面照片可稽,然被告蔡明諺係於被告陳泰安腳踹證人鐘○竣約5秒後,始出手制止被告蔡明諺,惟此應係被告蔡明諺認已達教訓之目的,恐被告陳泰安繼續以腳猛踹證人鐘○竣,將致證人鐘○竣重傷害抑或死亡之嚴重後果。從而,被告蔡明諺出手拉扯被告陳泰安之行為,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蔡明諺並無對證人鐘○竣為重傷害抑或殺人之犯意,尚難憑此即認被告蔡明諺對於被告陳泰安之傷害行為,毫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⑥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泰安雖自警詢起,即證稱其係因一時氣
憤,才會突然動手毆打證人鐘○竣等語(見警卷第2頁);惟證人陳泰安於同日警詢另證稱:當時係因被告蔡明諺及證人高佩韻沒有交通工具,證人高佩韻通知其開車一同前往,途中剛好其友人「 阿海 」約其一同吃午餐,其就再開車去搭載「阿海」,在車上有聽說被告蔡明諺的女友在工作期間,常被少年鐘○竣欺侮及言詞辱罵,一時氣憤,才會突然動手毆打少年鐘○竣等語(見警卷第2頁)。惟就當天被告陳泰安車上所搭載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身分,據被告蔡明諺及證人高佩韻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應係被告蔡明諺之友人,然被告陳泰安於警詢時,卻陳稱係伊友人云云,此情恰與被告蔡明諺於警詢時陳稱:被告陳泰安駕駛自小客車搭載其等前往加油站途中,有先去搭載1名不詳男子共同前往等語(見警卷第4頁)相符,蓋該名不詳年籍姓名之人究竟係被告蔡明諺之友人,抑或被告陳泰安之友人,被告陳泰安及被告蔡明諺實無誤認之虞,然被告陳泰安於警詢時卻陳稱該人係伊友人,且被告陳泰安此部分陳述,恰與被告蔡明諺於警詢時所述不謀而合,被告蔡明諺及陳泰安於警詢前,曾為規避責任勾串相關事證應可認定;再者,被告陳泰安於警詢時陳稱係在車上始聽聞有關被告蔡明諺之女友遭欺負乙事,然被告陳泰安此部分陳述,亦與伊於偵訊時所述有異,從而, 伊顯 因基於與證人高佩韻之情誼,欲由伊個人承擔全部罪刑,而故為迴護被告蔡明諺之情極為明顯。故證人陳泰安此部分證述,亦難為被告蔡明諺有利之認定。
⑦證人高佩韻於本院101年7月25日審理時具結後證稱:被
告蔡明諺當天並未主動要求請其等陪同去加油站找少年鐘○竣,當天係因要一同外出用午餐,被告蔡明諺突然說要去加油站找別人理論,才會委託被告陳泰安先載其去加油站找當事人,當天在車上,被告蔡明諺只有提及伊女友遭別人欺負辱罵「豬」、「肥胖」所以情緒低落,被告蔡明諺當天不論是在其住處,抑或車上,都沒有請被告陳泰安幫忙出手,被告蔡明諺也沒有提到伊會出手教訓證人鐘○竣等語(詳見本院當日審判筆錄),惟證人高佩韻就當日眾人出門之目的所為證述,顯與被告蔡明諺前揭警詢時所陳相違,且證人高佩韻證稱被告亦未提及伊會出手教訓證人鐘○竣等語,亦顯與被告蔡明諺自承等情有違,應可認證人高佩韻之證述,有明顯迴護被告蔡明諺。證人高佩韻上開證述,亦難為被告蔡明諺有利之認定。
㈤綜前所述,被告蔡明諺前揭辯解,均難認有據。被告陳泰安
就傷害證人鐘○竣部分,既與被告蔡明諺有犯意聯絡,被告蔡明諺又參與叫出證人鐘○竣以確認身分,且在旁觀看、把風,推由被告陳泰安下手傷害證人鐘○竣,被告蔡明諺與陳泰安就傷害證人鐘○竣犯行,有犯意聯絡應屬至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明諺及陳泰安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297號、97年度臺上字第2518號、100年度臺上字第1616號判決要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
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業經總統於100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7831號令修正全文,並將名稱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而比較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之法條文字,與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除將「不在此限」之文字修改為「從其規定」外,其餘文字內容並無二致,修正前後條文既僅係形式上作文字修正及條次調整,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二、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證人鐘○竣係00年00月出生,有卷內證人鐘○竣年籍資料可參,於本案案發時,證人鐘○竣係16歲之少年,被告蔡明諺及陳泰安於行為時,均已係成年人,被告蔡明諺及陳泰安故意對少年鐘○竣犯傷害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該法定刑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並變更為另一獨立犯罪類型。是核被告蔡明諺及陳泰安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公訴人認被告蔡明諺部分,應係犯教唆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惟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蔡明諺與陳泰安間,應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屬共同正犯,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蔡明諺及陳泰安間就前揭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蔡明諺及陳泰安為本案行為時皆係成年人,而證人鐘○竣則係未滿18歲之少年,業如前述,被告蔡明諺及陳泰安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蔡明諺僅因聽聞女友於工作上遭同事訕笑,即夥同被告陳泰安前往證人鐘○竣工作之加油站尋釁,甚而由被告陳泰安以腳踢證人鐘○竣頭部此種危險傷害方式,故意傷害少年鐘○竣,導致少年鐘○竣受有上開傷勢,且本案係因被告蔡明諺所起,惟伊犯後卻將相關罪行推卸給被告陳泰安,於被告陳泰安腳踹少年鐘○竣後,即不顧少年鐘○竣傷勢自行離開,且被告蔡明諺及陳泰安迄今均尚未與少年鐘○竣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復考量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由被告陳泰安實際下手,及下手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郭瑞祥
法官周莉菁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