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1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1311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維彬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電腦使用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66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5403號、第254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檢察官起訴要旨:被告葉維彬(簡稱被告)於民國101年9月14日,將其向香港商動視暴雪娛樂有限公司(下稱暴雪公司)所申請之「暗黑破壞神3」網路遊戲帳號「head5288@yaho
o.com.tw」(下稱系爭遊戲帳號)出售予告訴人 蔡建生 (簡稱告訴人)。詎被告明知系爭遊戲帳號已屬告訴人所有,未經許可不得變更其中之電磁紀錄,竟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利用其為系爭遊戲帳號申請人認證方式,於101年12月23日凌晨3時20分許,擅自登入系爭遊戲帳號,向暴雪公司申請將系爭遊戲帳號綁定手機驗證器,而以此不正方法,無故變更系爭遊戲帳號之電磁紀錄,使告訴人無法登入該遊戲,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故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得為有罪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著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及其所提供之標題為「關於帳號被(誤繕為費)驗證器鎖定事宜」之電子郵件、雅虎奇摩拍賣網頁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通聯調閱查詢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士林天母郵局帳號申請人資料、Battle.net論壇網頁資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高雄地檢署)102年11月25日雄檢瑞言(秉)102核交4339字第110935號函、暴雪公司臺灣分公司103年1月16日函覆資料、高雄地檢署102年12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87號不起訴處分書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前開時、地將系爭遊戲帳號出售與告訴人,惟堅決否認有何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犯行,辯稱:伊賣系爭遊戲帳號給告訴人之前,曾使用手機驗證器,賣出帳號後就未使用,之後告訴人通知伊,說其帳號被綁定手機驗證器,伊就幫忙告訴人跟暴雪公司聯絡,把手機驗證器解開,伊沒有將系爭遊戲帳號綁定驗證器,亦無收到任何系爭遊戲帳號被盜用時所傳送的手機驗證碼,伊並無變更告訴人系爭遊戲之電磁紀錄等語。
五、本院查:
(一)被告以其本名、身分證字號向暴雪公司申請「暗黑破壞神3」網路遊戲帳號「[email protected]」,並於101年9月14日,將系爭遊戲帳號、密碼出售與告訴人,依其等約定,該帳號轉賣後僅能由告訴人登入、變更,而告訴人迄至本件發生為止,均未更改該帳號之原有密碼。又暴雪公司為加強玩家使用遊戲帳號之安全性,提供遊戲登入綁定手機驗證器之服務,其流程為:帳號使用者以遊戲帳號和密碼登入Battle.net帳號,點選綁定驗證器功能後,系統會自動發送驗證電子郵件至該系爭遊戲帳號所屬之電子信箱,使用者登入信箱點選認證連結後,即可啟用手機驗證器APP(手機應用程式)之功能,此後,當帳號使用人登入遊戲頁面時,系統會要求其輸入一組由手機驗證器APP所產生的8位數驗證碼,每次產生的驗證碼皆不同,且只能使用1次等情,除為被告所是認外(見偵字第25404號第35頁正面、背面,原審訴字第266號卷第34頁背面至第35頁背面),亦經告訴人指述明確(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下稱高雄鹽埕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至2頁、偵字第25404號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正面,原審訴字第266號卷第25頁背面及第26頁正面),復有Battle.net網頁論壇資料、高雄地檢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見偵字第25403號卷第47頁、偵字第25404號第52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二)系爭遊戲帳號係於101年12月23日上午3時20分,被綁定手機驗證器,綁定之IP位址為「60.250.202.51」,復於101年12月25日上午3時48分許致電客服中心要求取消驗證器,經核對玩家姓名、密碼安全提示及身分證字號後,協助移除驗證器,並寄送修改密碼郵件至該暗黑帳號之電子郵件信箱等情,有暴雪公司103年1月16日之函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5404號第40頁背面、第41頁正面)。參以被告供稱:我沒有把系爭遊戲帳號綁定驗證器,是告訴人用電話跟我聯繫,請我幫他更改密碼並解除綁定手機驗證器,我才有去聯絡暴雪公司更改密碼並取消驗證器,但回復之後,告訴人發現該帳號的寶物都不見了等語(見原審審訴字第546號卷第19頁背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訴字第386號卷第36頁正面,原審訴字第266號卷第35頁正面),與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行準備程序時指稱:我在101年12月24日發現帳號被綁定之後,即聯絡被告要求協助移除手機驗證器等語(見高雄鹽埕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至2頁、偵字第25404號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正面,原審訴字第266號卷第26頁正面)相符。佐以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時亦自承:我未向暴雪公司反應過不能登入之事,因為該帳戶之登記者不是我,所以我不能向客服反應等語(見偵字第25404號第16頁背面),堪認被告係因告訴人之通知,始向暴雪公司要求移除綁定手機驗證器並修改密碼。
(三)本件應判斷之爭點,乃被告於101年12月23日3時20分,是否有綁定系爭遊戲帳號手機驗證器之行為:
1、綁定系爭遊戲帳號手機驗證器之人,係於前開時間,經由「60.250.202.51」之IP位址登入,業如前述,惟前揭IP位址係由 阿尼 的家資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阿尼的家公司)以員工 王慈慧 名義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租用,申裝在新竹市○○區○○路○○○號使用等情,有中華電信IP資料查詢、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478號刑事判決影本在卷足憑(見偵字第25403號第72頁正面,原審訴字第266號卷第59頁至第75頁),堪認前開綁定手機驗證器之人係經由阿尼的家公司之「60.250.202.51」IP位址,登入系爭遊戲帳號綁定手機驗證器,殆無疑義。
2、阿尼的家公司係以在公司內架設VPN電腦伺服器,從事出租IP網段之業務,亦即以俗稱之「跳板程式」提供VPN網路服務給不特定人,供其將電腦之連線先導向該VPN電腦伺服器後,再連線至目的電腦,此有VPN虛擬私有網路技術概說PPT文件及前開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47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除已如前述外,另見原審訴字第266號卷第105頁至106頁)。而阿尼的家公司就有關租用前開「60.
250.202.51」IP位址之客戶資料已無保留,此有阿尼的家公司104年2月25日函文在卷可證(見原審訴字第266號卷第58頁),無法據此即逕認被告於前開時間,確有租用或使用前開IP位址登入系爭遊戲帳號。
3、系爭遊戲帳號遭綁定手機驗證器後之相隔不久時間內,各有使用IP位址「60.250.202.50」、「60.250.202.51」「60.250.202.49」之人,分別於101年12月22日16時13分至16時16分許、101年12月23日3時19分至3時22分許、101年12月23日3時47分至3時51分許登入系爭遊戲帳號,有暴雪公司103年6月27日所檢附之登入記錄在卷可稽(見高雄地院訴字第386號卷第18之1頁、第41頁)。對照前揭位址與綁定驗證器之位址之排序與登入時間,或可認為使用前開IP位址者應為同一人,惟IP位址「60.250.2
02.50」及「60.250.202.49」,同為阿尼的家公司以員工王慈慧名義向中華電信公司所租用,至其真正使用者之客戶資料已無法查詢等情,均已如前述,自無法據此逕即認被告於前開時間,確有於前開時間,登入系爭遊戲帳號綁定驗證器。
4、暴雪公司之遊戲帳號設定手機驗證器,目的係為加強遊戲帳號之安全防護,且綁定手機驗證器需知悉遊戲帳號、密碼、電子郵件信箱及密碼,並留下手機門號以接收驗證碼,故僅有知悉前開資訊之人方有可能成功設定驗證器,已如前述。而被告與告訴人交易後,雖仍有在使用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等情,除為被告所是認外,復有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被告聯絡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4065號卷第20頁);惟網路遊戲盛行以來,帳號遭人冒用者,時有所聞,網路駭客為能盜取使用電腦時所鍵入之密碼,設計竊取他人輸入字元之後門程式「特洛伊木馬程式」,使電腦在使用者不知情的情況下先遭駭客植入該類木馬程式,之後當使用者對外連線,輸入不欲洩漏於外、或非以明碼方式呈現之資訊時(例如連線密碼、信用卡卡號等),木馬程式便會將前揭應秘密之資訊集中儲存在電腦硬碟特定資料夾中,再伺機至本機存取或自動寄至電腦駭客之電子郵件信箱內,此為現今駭客盜取線上遊戲玩家帳號及密碼常見之方式,盜用他人帳號、密碼於今日亦非難事。又經法院向暴雪公司查詢,手機驗證器係APP程式,在產生驗證碼時,係由該APP程式產生,不會得知手機號碼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見高雄地院訴字第386號卷第49頁),倘網路駭客以手機號碼綁定驗證器,遭追緝之風險亦未顯著提高。是系爭遊戲帳號被綁定手機驗證器時,因無法排除是否為駭客所為,於被告堅決否認之情形下,自無法以被告仍有使用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即遽認前開手機驗證器之綁定係被告所為。
5、衡諸常情,犯罪者透過VPN連線之方式遂行犯罪,其目的無非在利用VPN網路隱匿實際IP位址之特性,避免被循線追查,惟本件被告申請系爭暗黑破壞神3遊戲時,係詳實登錄自己姓名、身分證字號等資料,且有關參與該網路遊戲過程中之一切動作,均紀錄於伺服器中,又迄至本件發生為止,其個人資料並無變更,如於將系爭遊戲帳號出賣予告訴人之後,欲於網路擅自以不正方法無故變更系爭遊戲之電磁紀錄,豈不自曝其短,致陷於遭警追查之理?
6、告訴人於前開驗證器取消後,其內寶物已經遭移轉等情,固為告訴人敘明在卷可卷(見原審訴字第266號卷第26頁正面),而依卷附Battle.net網頁之論壇資料,暴雪公司已接獲多起玩家謊報虛擬寶物被盜,意圖取得額外虛擬寶物,以便與其他玩家交易或刊登於拍賣場之案件(見偵字第25404號卷第43頁正面、背面),衡以被告既已將系爭遊戲帳號轉賣與告訴人,而告訴人亦未指稱被告尚有在其他時間登入系爭遊戲帳號之紀錄,被告是否知悉告訴人有具價值之寶物可供轉賣,而為前開手機驗證器綁定之動機,亦值商榷。況被告轉賣系爭遊戲帳號與告訴人後,告訴人並未更改該帳號之密碼,倘被告欲盜走告訴人之寶物,有諸多較為簡便之方式,被告是否有必要先設定手機驗證器?並於綁定手機驗證器之後,再變更系爭遊戲帳號電磁紀錄,亦令人懷疑。
7、告訴人指訴其於101年12月25日以電子郵件聯絡被告,要求協助處理移除驗證器事宜,固有提出前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附卷為證(見偵字第14065號卷第20頁);觀諸該電子郵件之寄件時間顯示為101年12月25日上午8時36分,而被告通知暴雪公司協助移除驗證器則係在同日上午3時48分許(已如前述),相互對照之下,或認被告早於告訴人通知之前即已聯絡暴雪公司,兩者發生先後順序存有矛盾。惟因本件暴雪公司系爭遊戲主機位置及Battle.net伺服器主機於2012年12月均設定在韓國,此有高雄地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按(見高雄地院訴字第386號卷第45至46頁),電子郵件之寄件時間顯示本有可能因時區及伺服器設定之位置與本地實際時間有所落差,自無法以前開時間之落差,即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四)被告對於其將系爭遊戲帳號賣給告訴人後,有否再以該帳號登入Battle.net乙節,先陳稱:因為暴雪公司整合所有的帳號,所以我只要登入上開帳號,也可以玩暴雪公司的「魔獸世界」、「星海爭霸」遊戲等語;但隨即又稱:我不確定暴雪公司有沒有幫我整合,因為我看到有在整合,但想說我的帳號已經賣給告訴人,就沒繼續了,是遊戲公司的系統自動鎖定該帳號,移除寶物等語;而在原審審理中又改稱:我是用另一個帳號[email protected]去玩「魔獸世界」等語(見偵字第25404號卷第35頁正面,原審訴字第266號卷第160頁背面),其前後供述不同。又被告之「head5288@yahoo.com.tw」帳號在「魔獸世界」、「星海爭霸」都只有新手試玩帳號,沒有整合帳號必要;又玩家帳戶有異常登入會上鎖,但不會拿走寶物,本件未因登入異常而遭暴雪公司自動鎖定並寄發電子郵件通知玩家等情,有高雄地檢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暴雪公司回函信件、高雄地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5404號第37頁,原審訴字第266號卷第52頁、第92頁,高雄地院訴字第386號卷第45頁、第46頁),堪認被告前開所稱,與事實不符。惟因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於前開時間綁定手機驗證器,自無法就被告所供之上開瑕疵,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被告固有於101年1月間曾因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變更電磁紀錄案件繫屬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後因該案之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乙節,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87號不起訴處分書網路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5404號卷第24頁正面、背面),惟此部分僅係被告之前科紀錄,既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且與本案案情無關,亦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為本件犯罪之積極證據。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據以起訴之前開證據,尚不足以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堪予確信之程度,尚有合理懷疑存在,被告否認有前開犯行,尚堪採信,依罪疑唯輕之原則,應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七、原審以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核無不合。
八、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一)被告在偵查中已自認本件相關之電子信箱及手機號碼0000000000門號,在本案犯罪時間點係由被告使用中乙情,亦有卷附被告與告訴人在案發前後的E-mail往來可證。又暴雪公司之遊戲帳號設定手機驗證器,目的係為加強遊戲帳號之安全防護,且綁定手機驗證器需知悉遊戲帳號、密碼、電子郵件信箱及密碼,並留下手機門號以接收驗證碼,故僅有知悉前開資訊之人方有可能成功設定驗證器,復觀諸暴雪公司103年1月16日函覆資料,「暗黑破壞神3」遊戲玩家帳號「[email protected]」確於101年12月23日凌晨3時20分有綁定手機驗證器,綁定驗證器IP:「
60.250.202.51」,綁定驗證器時會寄送認證郵件至Battle.net帳號所屬信箱「[email protected]」,玩家需點選郵件的連結方可完成綁定驗證器,則依據被告所述伊售出「[email protected]」帳號仍有使用該信箱,且上開綁定手機驗證器之認證郵件係寄送至「[email protected]」信箱,需知悉電子信箱密碼,登入電子信箱後再點選暴雪公司寄送之認證郵件連結,方可綁定手機驗證器,且參以告訴人否認有綁定驗證器之行為,上開電子信箱非告訴人本人使用,認證郵件會發到上開電子信箱,告訴人曾經嘗試重置密碼,惟因新密碼發到上開電子信箱,無法取得新密碼而放棄密碼重置等情,實可認完成接收該封認證電子郵件並點選該封郵件連結,完成綁定驗證器之動作,確係被告本人無誤,衡情如係駭客入侵上開遊戲帳號,駭客實無全然知悉被告仍在使用中之手機門號,電子信箱及電子信箱登入密碼之理,又如為駭客入侵上開遊戲帳號,自可逕自盜具價值之寶物供轉賣即可,實無贅為綁定手機驗證器之理,原審判決未能審究上情,逕認上開遊戲帳號遭綁定手機驗證器一事,非被告所為,實難謂無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之虞。(二)原審已認定本件遊戲帳號遭綁定手機驗證器後之相隔不久時間內,各有使用IP位址「60.250.202.50」、「60.250.202.51」「60.250.202.49」之人,分別於101年12月22日16時13分至16時16分許、101年12月23日凌晨3時19分至3時22分許、101年12月23日凌晨3時47分至3時51分許登入該遊戲帳號,而對照前揭位址與綁定驗證器之位址之排序與登入時間,或可認為使用前開IP位址者應為同一人等情,復觀諸「魔獸世界」被告為玩家之個人資料顯示101年12月23日凌晨3時47分至同日凌晨3時51分,有以IP:「60.250.202.49」登入試玩版之遊戲紀錄,互核本件遊戲帳號係於101年12月23日凌晨3時20分綁定手機驗證器紀錄,而綁定手機驗證器IP:「60.250.
202.51」,而經查詢IP「60.250.202.49」;「60.250.202.50」;「60.250.202.51」,同為阿尼的家公司以員工王慈慧名義向中華電信公司所租用,則使用前開IP位址者應為同一人,而被告為玩家個人資料顯示101年12月23日凌晨3時47分至同日凌晨3時51分,有以IP:「60.250.202.49」登入試玩版之遊戲紀錄,自認定被告確實有利用阿尼的家公司提供VPN網路服務,故被告曾有IP「60.250.202.49」登入「魔獸世界」試玩版之事實甚明,而原審既認前開綁定手機驗證器之人係經由阿尼的家公司之「60.250.202.51」IP位址,登入系爭遊戲帳號綁定手機驗證器,且使用上開各IP位址者應為同一人,復以阿尼的家公司就有關租用前開「60.250.202.51」IP位址之客戶資料已無保留,自無法據此即認被告於前開時間,確有租用或使用前開IP位址登入系爭遊戲帳號等為由,遽為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恐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三)原審既認定告訴人指訴其於101年12月25日以電子郵件聯絡被告,要求協助處理移除驗證器事宜,該封電子郵件之寄件時間顯示為101年12月25日上午8時36分,而被告通知暴雪公司協助移除驗證器則係在同日上午3時48分許,相互對照之下,或認被告早於告訴人通知之前即已聯絡暴雪公司,兩者發生先後順序存有矛盾等情,而原審認被告通知暴雪公司協助移除驗證器時點,早於告訴人以電子郵件聯繫被告之時點乙情,尚有疑義,仍應查明其原因為何,況本件告訴人於審理中明確供述本件以電子郵件聯繫被告,佐以卷附寄件時點之客觀事證,均足證被告所為悖於常情,然原審未究明上情,即逕認此係因時區及伺服器設定之區別,電子郵件之寄件時間顯示本有可能與實際時間有所落差等情,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時區及伺服器設定區別,電子郵件寄件時間顯示有落差一事認定依據為何,逕為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實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四)被告確於民國101年1月間曾因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變更電磁紀錄案件繫屬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後因該案之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前案紀錄,且該前案之事實雖與本案無直接關聯,惟被告確曾以與本案相似犯罪手法為妨害電腦使用之行為,固不得作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直接證據,亦可為被告為本案犯罪動機之佐證。況被告對於其將系爭遊戲帳號賣給告訴人後,有否再以該帳號登入Batt
lenet乙節,先於偵查中陳稱:因為暴雪公司整合所有的帳號,所以我只要登入上開帳號,也可以玩暴雪公司的「魔獸世界」、「星海爭霸」遊戲等語;但隨即又稱:我不確定暴雪公司有沒有幫我整合,因為我看到有在整合,但想說我的帳號已經賣給告訴人,就沒繼續了,是遊戲公司的系統自動鎖定該帳號,移除寶物等語,後於審理中又改稱:我是用另一個帳號[email protected]去玩「魔獸世界」等語,其前後供述已有不同,亦有數種不同版本之說法,其所辯真實性已有可疑,且經向暴雪公司查詢,無論係以玩家帳號或是身分證號均查無被告登入遊戲紀錄及角色創造之紀錄,是被告所辯真實性顯有疑慮,而且就暴雪公司函復上開帳號只有「魔獸世界」有試玩版紀錄,亦無登入創建角色的紀錄,而且就「魔獸世界」整合帳號是在2012年,由玩家自行以手動方式整合,顯然本件遊戲帳號並沒有玩「魔獸世界」之紀錄。另被告之「head5288@yahoo.com.tw」帳號在「魔獸世界」、「星海爭霸」都只有新手試玩帳號,沒有整合帳號之必要;又玩家帳戶有異常登入會上鎖,但不會拿走遊戲寶物,本件遊戲帳號未因登入異常而遭暴雪公司自動鎖定並寄發電子郵件通知玩家等情,此有臺灣高雄地檢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暴雪公司回函信件、高雄地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益徵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實有瑕疵不足採信等語,認為原審未能審究查明全案卷證,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稍嫌速斷,應有未當,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判決。經查,本件被告是否有起訴書所指「被告利用其為系爭遊戲帳號申請人認證方式,擅自登入系爭遊戲帳號,向暴雪公司申請將系爭遊戲帳號綁定手機驗證器,而以此不正方法,無故變更系爭遊戲帳號之電磁紀錄」等行為,端視有無證據證明被告本人確有擅自登入系爭遊戲帳號,向暴雪公司申請將系爭遊戲帳號綁定手機驗證器,惟查,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告訴人指訴之犯行,而本件系爭遊戲帳號遭綁定手機驗證器一節,除起訴書之指控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外,仍有網路駭客侵入之可能性,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產生有罪之確信。檢察官上訴所指各點,業經原審逐一敘明其判決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訴意旨仍係就案內卷證資料,對於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重為爭執,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郭雅美法官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邵淑津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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