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除字第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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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除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除字第19號聲請人 吳玲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01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前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業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催字第45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已於民國100年12月9日將該裁定刊登在台灣新生報,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經查,系爭支票業經本院於100年12月6日以100年度司催字第45號裁定公示催告,聲請人並於100年12月9日將裁定內容全文登載在台灣新生報第13版,未逾上開裁定指定之登報期間,且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於101年5月9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審核無訛,足堪信實。聲請人於上開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為本件除權判決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是以,聲請人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憶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書記官凌浚兼┌─────────────────────────────────────┐│附表:101年度除字第19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臺幣)│││├─┼───┼────────┼──────┼───────┼────┼──┤│1│ 林和中 │臺灣銀行臺東分行│100年12月1日│250,000元│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