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交簡字第2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交簡字第2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交簡字第243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國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9年度撤緩偵字第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國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一)查被告劉國華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如下:
1、(97年1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違背安全駕駛罪,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原為得科銀元3萬元以下罰金,然被告行為後,於95年6月14日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且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97年1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違背安全駕駛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9萬元、最低為新臺幣1000元;而被告行為時適用之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之3倍折算之」,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銀元)1元以上」,是依行為時之法律,(97年1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違背安全駕駛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9萬元、最低為新臺幣3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2、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而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其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一日,即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一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二)又本件被告劉國華違法酒醉駕車行為時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3萬元以下罰金」,惟上揭條文已於97年1月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177841號令修正公布,修正後該條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犯罪構成要件雖未修正,惟就罰金刑部分,由原先之「或」增訂為「或科或併科」,金額則由「(銀元)3萬元(即新臺幣9萬元)」增訂為「(新臺幣)15萬元」,其餘有期徒刑之法定本刑上限及拘役等,則未變動,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事,故本件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論處。
三、爰審酌被告劉國華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固為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矧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迭依95年度速偵字第2441號、96年度撤緩偵字第345號、97年度撤緩偵字第420號數次為緩起訴處分,竟一再未依處分命令繳交處分金新臺幣6萬元,終致遭撤銷緩起訴,而其本案為警查獲時,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
1.33毫克,逾法定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值甚遠,顯危及自身暨其他道路使用人之人身安全,對往來用路人已造成一定程度之不確定危險,幸其於造成他人受傷及損害前,即已為警查獲,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又參考行政罰法第26條關於一事不二罰(刑罰及行政罰)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就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所定之統一裁罰金額,再參酌其三度未於期限內履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就本案為緩起訴處分時所定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新臺幣6萬元之執行命令,暨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本案犯罪時間,係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且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既合於減刑條件,依據上開說明,爰依該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罰金金額二分之一,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慧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撤緩偵字第437號被告劉國華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1段379號4
樓現住臺中市○○區○○路1段8-3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國華於民國95年6月20日16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臺中市○○路與綏遠路口之路邊攤,飲用威士比藥酒加水1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車輛之程度,竟仍於95年6月20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欲返家;嗣於同日22時12分許,途經臺中市○○路與大連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車輛未熄火即停放在路旁昏睡而無法繼續駕駛,經警盤查,檢測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1.33毫克。後經本署檢察官迭依95年度速偵字第2441號、96年度撤緩偵字第345號、97年度撤緩偵字第420號數次為緩起訴處分,竟一再未依處分命令繳交處分金,依法撤銷緩起訴。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國華供述在卷,並有:⑴飲酒後酒精測定紀錄表,⑵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職務報告,⑶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佐。又就醫學文獻所知,當血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200毫克,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1.0毫克,將造成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中度中毒症狀,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示在案。則本件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1.33毫克,足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國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檢察官藍獻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書記官楊庶鳳(以下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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