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易字第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91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 張滄金
4號被上訴人戊○○
弄52號被上訴人丁○○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玲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丙○○與其父親 張焜秋 於民國(下同)91年至92年間,向上訴人購買造墓用品,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758,900元尚未給付,仍未清償,而債務人張焜秋業於民國93年4月29日死亡,被上訴人張滄金、 張麗壁 、丁○○為債務人張焜秋之繼承人,爰依買賣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上訴人張滄金、丁○○、戊○○等三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甲○○新台幣758,9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等人則以:否認伊等之被繼承人張焜秋有欠上訴人上開款項。縱然張焜秋有積欠上開款項,系爭貨款請求權亦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伊等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八款定有明文。經查:
⒈依上訴人主張之事實,訴外人丙○○與其父親張焜秋於91年
至92年間,向上訴人購買造墓用品,貨款共計758,900元尚未清償,則系爭貨款核屬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之代價,依前開法條之規定,其請求權時效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訴請給付貨款之時間,為95年8月14日,有支付命令聲請狀附卷可稽,核已逾二年,其請求權業已消滅。⒉上訴人雖謂系爭貨款係訴外人丙○○與張焜秋於91年至92年
間共同向伊購買造墓用品,丙○○與張焜秋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張焜秋於93年4月15日死亡後,伊即與丙○○會算,由丙○○簽發本票五張,合計758,900元予伊,丙○○為張焜秋之繼承人之一,其簽立之本票,具有代理被繼承人張焜秋之法效,上開本票到期未付,亦經伊對丙○○聲請支付命令,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3年10月21日核發在案,故其請求並未逾二年之時效云云。惟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發生時效中斷之事由,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對他債務人並不生效力,此觀諸民法第138條及第279條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判決參照)。上訴人對丙○○請求貨款或聲請支付命令,僅生對丙○○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對其他連帶債務人即被上訴人等並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至丙○○簽發五張本票,既無表明代理之旨,自不具代理被繼承人張焜秋之法效,尤以張焜秋斯時已死亡,已無權利能力,所謂丙○○簽立之本票,具有代理被繼承人張焜秋之法效,要屬無稽,是以上訴人所述縱然屬實,對被上訴人等而言,均不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之貨款請求權,縱然屬實,然因上訴人所主張貨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業已完成,並經被上訴人提出時效完成拒絕給付之抗辯。是上訴人依買賣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給付758,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有不同,但其結論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曾謀貴法官蔡王金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麗花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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