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易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661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在台灣台中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567號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7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行動電話SIM卡係供個人使用行動電話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在現今社會將行動電話SIM卡如交予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行動電話SIM卡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而於民國94年10月18日入監服刑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向和信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開立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等,以不詳代價,交付予犯罪集團之成員使用。嗣該犯罪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4年9月28日,由年籍姓名均不詳之自稱為葉小姐之女子,以該門號SIM卡撥打電話予丙○○佯稱其中獎須先繳交稅金及律師費用等,致使丙○○因此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3時12分許,匯款新台幣(下同)1萬2000元至 蔡智忠 (檢察官通緝中)所申設之郵局帳戶內。後因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依上開電信資料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申請這個行動電話儲值額用完之後,我認為這個號碼不好記,所以就把SIM卡丟掉了。第一次卡片開通需要本人的身分證資料沒錯。但半年內如果要儲值的話,只要將密碼刮開就可以了云云。惟查:㈠被害人丙○○於94年9月28日接獲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所顯示之行動電話號碼並與之交談,方前往匯款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綦詳,並有被告於95年9月14日所申設行動電話之相關通聯調閱查詢資料及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紙在卷可憑。㈡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和信電信0000000000號易付卡是其申請的,申請時間忘了,已經掉了,在后里鄉掉的,掉了之後有去跟通訊行講,通訊行說卡片只有300元不須申請掛失,不是失竊云云。而被告於原審先稱:我並沒有申請易付卡,申請書上電話申請表也不是我的筆跡,因為我的身分證於94年10月18日我入監服刑前一年某日曾經遺失,我身分證遺失後一、二天我發現之後,我就去辦理申請補發,所以該門號應該是別人拿我的身分證正本去申請的云云。嗣經原審法院函調申請資料後,始改稱:卡片是我申請的我是遺失的,我已經沒有用一年多以後才被人拿去用,我不知情云云。其先後各次所供情節,均不一致。且依一般常識而言,SIM卡放入手機之後,須先輸入PIN碼始能通話,他人若非知悉PIN碼,即無法使用該SIM卡。又以行動電話極為普遍之今日,通常之人應知SIM卡遭人冒用之後果甚為嚴重,且被告所申請之SIM卡既已登記其身分資料,若不欲再使用時,自可輕易將SIM卡予以剪斷或毀壞,以防他人冒用。縱或將之丟棄,而SIM卡之體積甚小,其上之晶片亦極易受到磨損而無法使用,豈有被他人拾獲之後,繼續使用之理?被告所辯與經驗法則不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關於罰金、易科罰金之規定,應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次按交付行動電話SIM卡予他人供詐欺取財匯款之用,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詳予審酌,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人之品行、智識程度、被告提供行動電話SIM卡予詐欺犯罪之歹徒使用,使被害人遭受損失,便利歹徒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騙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胡文傑法官郭同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