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1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179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23巷2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八六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惟僅因行車糾紛,即以拳腳傷害告訴人,所為確屬可議,且造成告訴人傷勢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袁雪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