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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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3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明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672號、第71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明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王明朗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
年度審毒聲字第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3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然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2年間,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4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足認其再犯率甚高,實施觀察、勒戒無法收其實效。
㈡詎其果未戒絕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海洛因之犯意,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犯行:
⒈於107年6月9日19時許,在其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胖 」之友人位於南投縣草屯鎮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於107年6月11日8時3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⒉於107年6月22日19時許,在上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
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於107年6月25日8時52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㈢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簽分由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明朗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6月11日、107年6月25日施用
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三聯)、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2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U/2018/00000000號、107年7月11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U/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王明朗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各次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㈢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
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4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下稱第①、②罪);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③罪);上開第①至③罪,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8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其另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④罪);復於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10
3年度易字第14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6月、3月、5月、7月確定(下稱第⑤、⑥、⑦、⑧、⑨、⑩罪);再於同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投交簡字第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⑪罪);上揭第④至⑪罪,繼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其又於104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15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9月確定(下稱第⑫、⑬罪),嗣上開第①至③、⑫、⑬罪,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4年11月20日以104年度聲字第44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於104年12月7日確定在案。其於102年11月28日入監執行第①至③罪原定之應執行刑(刑期起算日期為102年11月28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4年3月27日),並接續執行第④至⑪罪之應執行刑(刑期起算日期為104年3月28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7年3月27日),再接續執行第①至③、⑫、⑬罪所定應執行刑剩餘之刑期(刑期起算日期為
107年3月28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8年4月27日),至
106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原假釋期滿日為108年1月1日,然其假釋繼經撤銷,而餘有殘刑1年1月又12日,其復於108年2月28日入監執行前述殘刑,現正在監執行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入出監簡列表、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雖係於假釋期間內再犯本案之2罪,惟第①至③罪已於104年3月27日執行完畢,且不因嗣後再與第⑫、⑬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影響第①至③罪之罪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符合累犯之規定,本院衡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認被告本案又係犯與第①、③罪為罪質相同之2罪,是認被告本案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倘均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⒈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並經刑之執行完畢,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為本案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⒉惟被告施用毒品係屬殘害自身健康之自戕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如惠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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