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4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4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四三一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贓物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四九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故買贓物罪,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犯故買贓物罪,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一八九一號(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七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經查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爰聲請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本院經核卷附本院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一八九一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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