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除字第1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除字第1173號聲請人双興報關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双興報關行有限公司簽發、彰化商業銀行吉林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96年5月4日、面額為新臺幣1萬6568元及支票號碼為CN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前經聲請本院以96年度催字第1494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有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准為公示催告所定之申報權利期間為自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六個月,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6年度催字第1494號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而聲請人依據上開公示催告裁定最後登載公報之日則為96年5月24日,亦有聲請人所提附於本院96年度催字第1494號公示催告卷宗內之聯合報可按,可知本件公示催告申報權利期間係於96年8月24日屆滿,本應於96年11月24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但觀諸本件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之記載,聲請人遲至97年4月14日始提出聲請,早已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聲請人所提本件聲請,自難認與法相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書記官江虹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