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24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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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2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248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 陳志全 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7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叁萬貳仟玖佰叁拾元整,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所計算之延滯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乙○○於民國93年10月24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信用貸款
(帳號: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並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如未依約繳款,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
㈡詎被告自93年10月24日核撥貸款起至97年1月16日止,借款
尚餘新臺幣(下同)53萬2930元未按期給付。依兩造所訂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被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及自97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延滯利息。
三、證據:提出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帳務明細、客戶餘額查詢及交易記錄查詢單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簽訂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二十三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帳務明細、客戶餘額查詢及交易記錄查詢單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所訴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民事民事第四庭法官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書記官江虹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