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5224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5224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5樓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住同上

代 理 人  廖宜鴻   住○○市○○區○○○路○段00號6樓

債 務 人  江支榮   住○○市○○區○○路○段000巷0弄00

            號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江支榮間清償債務(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已於109年11月3日死亡,此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黃珮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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