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17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育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王育禎於民國113年2月28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光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長春街口附近時,本應注意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前行駛,適有告訴人 黃從容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光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靠右行駛,見狀閃避不及,被告車輛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雙側上肢及下肢擦傷、臉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黃從容告訴被告王育禎過失傷害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既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當庭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為憑,依上規定,即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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