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張劉誠 即佳誠商行
甲○○
上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95年度北簡字
第16611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
。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張明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合計2,3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