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46040號
原 告 業欣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4604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
6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7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
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玖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肆仟肆佰肆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貳仟玖佰伍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31條,兩造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日前與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英商渣打)訂立信用卡契約,約定由被告向英商渣打
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萬事達信用卡,被告得於
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記帳消費或向指定之機構預借現金,並
應於每期帳單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週
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持上開信用卡
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02,957元,及其中本金部分94,443
元自9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迄未給付,英商渣打業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於94年10月14
日讓與原告,上述未按期給付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示相符
之信用卡申請書、合約書、信用卡月結單、債權讓與證明書
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送達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