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判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聲判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判字第3號聲請人 楊淑靜 告訴代理人 鄭智文 律師被告 楊鴻源 上列聲請人因就被告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提出告訴,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檢察長109年度上聲議字第274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09年度偵字第648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之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所載。
二、查聲請人楊淑靜以被告楊鴻源涉犯公然侮辱罪嫌、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6488號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9年11月6日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09年12月9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2741號為再議駁回處分,該處分書於109年12月23日送達於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並有上開原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於收受前開處分書後,在法定期間內委任鄭智文律師為代理人,就被告涉犯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於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經本院依卷附證據調查判斷,認為:
(一)證人 洪錫松黃禎利 2人於偵訊時具結後,均未證稱有聽到被告楊鴻源向聲請人楊淑靜稱「幹你娘、破雞掰」、「出門小心一點」等語,又卷內之現場監視器影片檔,並無聲音,是此部分除聲請人偵查中單一指訴外,別無其他證據可供佐證。至於聲請人提起再議後所提出之錄音,均為案發多日後聲請人與證人洪錫松及其他人士之對話錄音,細譯其內容,均未提及被告辱罵聲請人之相關事證,證人洪錫松雖有提及「出門卡小心」等語,然該等對話均未明確提及被告是何時、何地說出這句話,無法確認是否與109年5月21日上午9時許聲請人與被告2人之衝突事件有關。況上開對話多均出於聲請人之誘導,是難以採為證據。
(二)又縱然認為被告於109年5月21日上午9時許,確實對聲請人說「出門卡小心」等語。查聲請人與被告2人當時是因故發生拉扯、互毆,聲請人亦當場對被告為公然侮辱之行為,此部分均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6468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123號審理中,有前揭起訴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觀以雙方斯時之舉止,聲請人有先向被告潑水,被告再持塑膠椅毆打聲請人,聲請人復拿裝菸灰的水及杯水潑向被告,其2人繼而至服務處後方發生拉扯、互毆。是依常情判斷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縱然被告有說「出門卡小心」等語,聲請人顯然沒有害怕,才會立即以潑水等方式反擊,進而與被告發生拉扯、互毆,衡情顯難認聲請人有心生畏懼情形。故核被告所為,與刑法之構成要件即屬有間,難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尚難認被告楊鴻源涉有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等犯罪嫌疑,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原處分中論述甚詳,且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檢察長審核該再議案件後,認原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敘述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有各該處分書2份在卷為憑,查各該處分並無率為不起訴或駁回之處,其所載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執陳詞請求交付審判,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主張原檢察官疏未傳訊在場證人楊海參到庭說明部分,因原處分書已就本案罪嫌不足之理由翔實調查及說明,尚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且依前揭說明,交付審判之審理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此部分既未經原檢察官調查,本院亦不得再為調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明松
法官王祥豪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書記官楊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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