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89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永昌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2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莊永昌係營業小客車(即計程車)之駕駛,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年11月9日上午10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2段第1車道(即內車道)由北向南行駛,行經上開新生北路2段與林森北路259巷交岔路口右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換入外側車道(或右轉車道、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由前開新生北路2段內車道逕自右轉林森北路259巷行駛,適告訴人 李舫筑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上開新生北路2段第2車道(即外車道)由北向南(即與被告所駕駛車輛同向)行駛,行至該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而以其機車車頭追撞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之右後車尾,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輕微腦震盪、雙膝挫擦傷、右膝表淺撕裂傷、左手肘挫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完畢,告訴人並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和解筆錄、付款收據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乙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