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易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緝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俊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調偵字第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洪俊雄於民國95年5月27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高雄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光武路與九如一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撞及沿高雄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之由 洪漢龍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洪漢龍人車倒地,受有左手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左下肢多處摩擦熱灼傷包括左足左膝、下唇穿透傷2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洪俊雄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再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定有明文。另按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參照),若已實施偵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即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而所謂實施偵查者,係指檢察署收受警局移送書或告訴、告發之日起為檢察官發動偵查權之時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犯罪終了日為95年5月27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8月9日開始偵查,並於96年3月30日提起公訴,於同年4月19日繫屬於本院,本院以96年度交易字第368號審理中,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6年7月17日以96年雄院隆刑謙緝字第777號通緝書發布通緝在案,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嗣被告於97年3月4日緝獲歸案,本院復以97年度交易緝字第3號審理中,再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7年10月28日以97年雄院高刑謙緝字第1278號通緝書發布通緝在案,業經本院核對前揭卷宗無訛,復有告訴人申告筆錄、起訴書、本院收文戳、本院通緝書2紙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存卷可按。
(二)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4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3年;再依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之期間,即上開3年追訴權時效期間之4分之1,應加計之追訴權時效期間為9月,故追訴權時效期間合計為3年9月。
(三)又依司法院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追訴權時效於實施偵查起訴即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準此,被告上開犯行於檢察官實施偵查時(95年8月9日,即告訴人申告日時)起,至本院發布第一次通緝之96年7月17日止,共計11月8日,此期間之追訴權時效尚不進行。又自被告經第一次通緝到案之97年3月4日起,至本院發布第二次通緝之97年10月28日止,共計7月24日,此期間之追訴權時效亦不進行。至檢察官於96年3月30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起至同年4月19日訴訟繫屬本院時為止,共計20日,此段期間既不屬於偵查期間,亦非起訴審判期間,依刑法第83條第1項,其追訴權時效仍應持續進行,並不停止(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17362號函可資參照)。
(四)綜上,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為95年5月27日,加計上開追訴權期間3年9月及偵查、審判之期間11月8日、7月24日,並扣除檢察官起訴至案件繫屬本院之期間20日,故本件追訴權時效應於100年9月8日業已完成(即95年5月27日+3年9月+11月8日+7月24日-20日=100年9月8日)。從而,本件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其所犯上開罪之追訴權自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陳君杰法官張谷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月2日
書記官吳書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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