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票字第10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2年度票字第1047號聲請人 許毓倫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 吳弘毅 裁定就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一張,內載金額為新臺幣170,000元,於111年12月20日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提出之票號TH0000000號本票,其到期日為114年12月30日,系爭本票到期日尚未屆至,依法不得聲請本票裁定,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簡易庭法官張金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書記官張美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