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55號上訴人 左集硯 被上訴人惠隆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薛啟天 訴訟代理人呂秋𧽚律師複代理人 李聖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1月30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簡字第10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甲○○於103年1月19日中午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之車輛(下稱系爭A車),沿臺北市○○區○○路一段南向北第四車道行駛,在舊宗路與民權東路六段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叉路口)左轉時,因違反號誌管制之過失,其車前撞及沿民權東路六段東向西第二車道直行,由被上訴人惠隆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乙○○所駕駛之被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之車輛(下稱系爭B車),致系爭B車左側車身及左前葉子板擦痕、凹陷,被上訴人因此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2萬元,且系爭B車經修復後,受有交易性貶值而減損車價10萬元。系爭B車受損及交易性貶值既肇因於上訴人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所致,被上訴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賠償2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於駕駛系爭B車於系爭交叉路口時,先是無視紅燈號誌而提早4秒鐘違規起步前行,後又有3秒於雙線變四線道,路口寬大之情況下,應注意而不注意,可剎停而不剎停,亦未鳴按喇叭示警,又因左閃前方停等機車偏向左內側,車速加快,縮短上訴人駕駛系爭A車完成左轉動作,而以3倍於上訴人之車速撞及系爭
A車左轉前進方向,上訴人縱有過失,被上訴人亦與有過失,並致系爭A車受損,上訴人因此支出修復費用2萬元,爰主張抵銷。又系爭B車並無損及車體安全結構而大修,既已由原廠保養維修而回復原狀,應無所謂折損貶價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萬5823元,及自103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其餘之訴,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復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勝訴部分及命上訴人給付10萬7912元及其利息暨訴訟費用之敗訴部分,分別因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未提上訴而確定)。上訴人則對超過10萬7912元及其利息暨訴訟費用之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補稱略以:系爭B車,亦未等待號誌變為綠燈,於紅燈之際即向前行,而有闖越紅燈之過失,致發生系爭交通事故,是兩造各應負擔一半之過失比例云云。復聲明:㈠原審判決超過10萬7912元及其利息暨訴訟費用的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於103年1月19日13時5分時許,駕駛系爭A車沿舊宗路1段南向北最內側車道,行經民權東路路口欲左轉,與沿民權東路6段行駛之直行車(即被上訴人駕駛之系爭B車)左側車身撞擊而肇事。
㈡、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年9月19日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103年12月1日鑑定覆議意見書均認被上訴人無肇事因素。
㈢、上訴人就本件事故發生負有過失責任。
㈣、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修車費用經計算折舊後合計為11萬5823元。
㈤、被上訴人所有之車輛因本件事故發生產生之交易價值折損為20萬元。
五、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之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被上訴人駕駛車輛是否有紅燈即向前行駛的事實,而與被上訴人的損害發生與有過失?
六、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上訴人駕駛系爭A車,沿臺北市○○區○○路一段南向北第四車道行駛,於紅燈左轉,因違反號誌管制之過失,使系爭
A車車前撞及沿民權東路六段東向西第二車道直行,由訴外人乙○○所駕駛之系爭B車,致系爭B車左側車身及左前葉子板擦痕、凹陷之損害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堪可認定。
㈡、上訴人辯稱:訴外人乙○○駕駛之系爭B車,於紅燈之際,即向前行,亦有闖越紅燈之過失,是訴外人乙○○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被上訴人亦應承受其過失,依過失相抵,上訴人僅須負擔一半之損害賠償金額云云。惟查,經本院向臺北市交通局調取系爭B車之行車紀錄所錄影之行車紀錄檔,勘驗結果:「一、被上訴人駕駛的車輛(按即系爭B車)在13:05:14左右因紅燈停止,右前方有一機車,於13:05:15、16,停止於被上訴人車輛的右前方,後輪位置在該路口停止線上。二、13:05:51、52,被上訴人車輛向前行使,13:05:54,被上訴人車輛行使方向變為綠燈,被上訴人車輛尚未超越右前方機車的後輪。三、13:05:
58發生事故。」等語。足認,系爭B車於停等紅燈之際,未待交通號誌變為綠燈,即已起步,緩慢向前行,惟其於交通號誌變為綠燈之際,尚未越過停止線,而無紅燈闖越停止線之事實,足見系爭B車於其行向號誌轉為綠燈後,始通過路口之停止線,進入系爭交叉路口。是本院審酌系爭B車於其行向為綠燈之際,進入系爭交叉路口,而上訴人駕駛之系爭
A車,係於其行向為紅燈之際,進入路口左轉,是應認系爭
A車違反交通號誌為系爭交通事故,肇事之原因,系爭B車於其行向為綠燈時始進入系爭交叉路口,應無肇事原因。又系爭交通事故,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復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亦均認系爭A車違反交通號誌左轉,為事故肇事原因,系爭B車無肇事因素,核與本院之認定相同,此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3年
9月24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03年12月17日北市交安字第00000000000號函分別檢附之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憑。是以,訴外人乙○○駕駛之系爭B車,就系爭交通事故,並無肇事因素一事,應可認定。另上訴人又辯稱:本院所勘驗之行車紀錄檔,與其於系爭交通事故後,所見之行車紀錄檔,播放之內容,有所差異,本院所勘驗之行車紀錄檔似有經變更,應調取原有存於SD卡內之行車紀錄檔,重行勘驗云云。惟本院所勘驗之行車紀錄檔光碟,係本院向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調取之光碟,此有104年5月21日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北市交安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9頁)。又臺北市交通局檢送經本院勘驗之系爭行車紀錄光碟,係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員警 吳玉伶 與當事人在現場一起觀看行車紀錄影像後,由員警直接在現場複製SD卡內之行車紀錄影像檔,於其手機,回交通隊後,再複製到電腦燒錄成光碟,SD卡於現場就返還給當事人,而臺北市政局交通局所留存,並依此複製予本院之行車紀錄檔光碟,係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調取的,而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則係向臺北市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的資料,此均有本院之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6頁至88頁)。承上可知,本院勘驗之行車紀錄檔來源,係承辦員警於現場由SD卡內複製之檔案,並非由被上訴人另行提供,衡情當無可能經變造,是上訴人前開所辯本院所勘驗之行車紀錄檔非原始檔,似有經變更云云,即有誤會,而無可採。復無調取SD卡,重行勘驗之必要。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
6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系爭B車係於102年12月出廠使用,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可推定其為該月15日出廠。又系爭B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損,修復費用為12萬元(含稅),包括零件6萬4677元(未稅)、耗材費6026元(未稅)、板金1萬5772元(未稅)及噴漆2萬7811元(未稅),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行車執照、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傳票、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應可認定。復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已如前述,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據此計算,系爭B車於103年1月19日發生系爭交通事故受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B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再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
369,系爭B車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為6萬4677元(未稅),經扣除折舊3978元(計算式:64677×0.369×2/12=3978;元以下四捨五入)為6萬699元,再加上耗材費6026元(未稅)、板金1萬5772元(未稅)及噴漆2萬7811元(未稅),應為11萬308元,含稅應為11萬5823元,故本件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B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為11萬5823元。另系爭B車經修復是否產生交易價值之折損及其減損金額,經原審囑託臺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經臺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於103年9月4日(103)北市汽車商鑑字第1075號函復:「…鑑價金額:1.該車經鑑價,其(領牌後)於2014年1月間(民國103年1月間)之正常行情車價約為壹佰貳拾伍萬元整左右為宜(違規及積欠稅費未扣除)。2.經事故撞損修復後,於2014年1月間(103年1月間)之折價約為貳拾萬元整;當時(修復後)之正常行情車價約為壹佰零伍萬元整左右為宜(違規及積欠稅費未扣除)。」等語(原審卷第90頁)。足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B車修復後猶有價值貶損,應可採信。惟依前開鑑定內容可知,其交易價值貶損為20萬元,然被上訴人僅請求上訴人賠償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10萬元,自屬有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3年8月10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是被上訴人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1萬58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號、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莉莉
法官楊忠霖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
書記官薛月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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