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58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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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5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8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睿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睿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睿鋒因犯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
款亦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侵占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核與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相符。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其法規保護法益明顯不同,罪質各自亦有異,以原判決諭知刑期相加並不致有重複或過度評價疑慮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固表示不希望將如【附表】所示兩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見本院第23頁)。惟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所定應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乃其職權之合法行使,且無明顯不利於受刑人之情形。從而,本件既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本院依法仍應據以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謝長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韋伃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毀棄損壞侵占宣告刑拘役55日拘役40日犯罪日期110年1月18日110年11月9日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1703號111年度調偵字第91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桃簡字第926號112年度簡上字第6號判決日期111年度3月3日112年度12月19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桃簡字第926號112年度簡上字第6號確定日期111年4月13日112年12月19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5460號(已執行完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1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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